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張文吉 被 告 羅建智即海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 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間某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裝潢工程,總價704,050 元,原告已依約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完工,被告所交付其簽發之支票3 紙,其中1 紙支票已於106 年12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其餘2 紙支票亦因被告票信不良而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亦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被告仍積欠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 份、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承攬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於107 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併請求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4,050 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