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林柄宏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民國於107 年4 月9 日簽訂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2 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90 萬元。嗣後被告依原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部分項目書寫於系爭契約備註欄並經被告簽名,並開立詳細價目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追加工程款總共87萬5,000 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同年9 月13日施工完畢,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完工款50萬元。且原告已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0010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驗收,但被告未在收到後10日內出面辦理驗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推定完成驗收程序,故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2萬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原有物品運回後,甲方支付尾款,計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有87萬5,000 元之追加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稱之追加項目,除水電翻新工程有追加項目外,其餘均未事先告知,縱使告知,因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此屬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且系爭契約備註欄手寫的「增加油漆及天花板總價增為350 萬元,簽名人林美雲」「增加三樓磁磚,施工薪資新台幣2 萬元正,簽名人林美雲」「1 樓房水灌注( 廁所) 新台幣1 萬5,000 元正,簽名人林美雲」均非被告所簽,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無理由。另鐵工、水電部分,因原告命廠商停止工作,故被告自行請水電工、鐵工完成該部分,支出之水電部分5 萬元、鐵工部分18萬6,000 元、鐵窗部分8 萬6,600 元,及原告未將垃圾清運,故被告自行請人將垃圾清運,花費5,000 元,以上共花費32萬7,60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主張中扣除。至原告請求被告完工款50萬元應亦無理由,蓋係原告遲不交付電梯廠商電話,且防水屋頂部分未粉刷徹底、浴室及臉盆腳架未安裝,是系爭工程實未完工,伊自無給付完工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9 日簽立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5 至6 頁),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22 萬5000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90 萬元。 ㈢就原告提出之107 年5 月18日之水電翻新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為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㈡系爭工程追加範圍為何?㈢兩造間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結算工程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非屬統包工程: 所謂統包工程,係須先製作出服務建議書,嗣後才能估算成本金額(統包工程之契約金額固定,重點在服務建議書:在 此金額內,究竟要提供何種品質及項目之工作予業主)。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告不得再追加工程款,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 、3 條之約定: 「工程案名稱: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整修案」、「工程範圍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顯示本件兩造屬承攬關係,其次工程範圍約定,系爭室內整修工程,原告應按設計施工圖文件施工,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施工圖說文件為準,非屬統包工程,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工程屬統包工程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追加範圍為何?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其提出之民宅詳細價目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任何記載足以認定該價目表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之主張尚有疑慮。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欄之手寫之追加工程「增加油漆及天花板總價增為350 萬元,簽名人林美雲」「增加三樓磁磚,施工薪資新台幣2 萬元正,簽名人林美雲」「1 樓房水灌注( 廁所) 新台幣1 萬5,000 元正,簽名人林美雲」已由被告簽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惟查原告提出之107 年5 月之工程施工圖,非常簡略,係包含1 至3 樓,此觀該圖附有3 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即之。而平面圖僅1 、2 樓記載「地磚」,而3 樓部分則未見記載,另亦未記載油漆及天花板部分,相互對照,足證依據該契約書備註欄之記載,系爭工程有此部分追加。 ㈢兩造間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結算工程款為何? 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款項87萬5,000 元,並提出民宅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有2 樓水管漏水、廁所殘障手扶手沒裝、熱水器被原告打破等瑕疵以及自行付款18萬安裝樓梯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價格、瑕疵等爭議,嗣經本院委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就民宅詳細價目表第1 至4 頁之項目與工程施工圖是否相符?有無增減項目?若有增減項目為何?應增減多少報酬?民宅詳細價目表第1 至4 頁之項目與工程施工圖若相符,則依被告住宅現狀,所有羅列之項目是否均已完成等為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8 年6 月27日派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進行鑑定會勘,經鑑定機關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8 至45頁)略以,追加部分為廁所地坪、外牆抗紫外線面漆塗部、1 至2 樓弱電電線(含開關箱更新)、廁所排水PVC 新設、門窗嵌縫、1 至3 樓鋼樓梯、1 樓廚房磁磚、3 樓陽台(露台)地坪等項目,此有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被告否認此部分追加,不可採信。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追加款項為13萬7,057 元,而追減款項為100 萬7,610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原告則有如下之爭執,茲分別判斷如下: 1.價目表水電工程第11項目「無障礙不銹鋼扶手」、鋁窗工程第6 項目「烤漆鋁門」及第7 項目「烤漆鋁窗」之部分: 鑑定報告認即為上述部分,皆無安裝施作,且分別應扣除工程款項1 萬2,000 元、2 萬2,000 元及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14、16頁)。原告雖主張伊皆有施上述項目作,且提出水電材料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此部分確實皆無安裝,並有廁所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2 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價目表泥作工程第3 項目「1:3 水泥粉刷一~三樓」之部分: 該項目價目表中數量為420 mm,鑑定報告認係實際施作數量為128.22mm,故須扣除工程費用17萬5,068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雖陳稱:鑑定結果僅丈量磁磚牆面數量,然未貼磁磚部分仍須油漆,施作水泥粉光及牆面水電管線打鑿亦須粉光,數量應為378.22mm,扣除輕隔間95mm,實際粉刷數量應為283.2mm ,溢列數量應為136.8mm 等云云。然「牆面水電配管線打鑿修補屬水電工程此工項不應計入泥作水泥粉光項目,另輕隔間牆面油漆粉…刷已列入油漆工項之計價…」,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價目表防水工程第2 項目「原有漏水補牆及鋼筋外露除鏽」之部分: 鑑定報告認係該漏水補牆未施作故應扣除工程款8,000 元。然原告主張伊有施作,並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漏水部分現場勘查上存在漏水現象,其次鋼筋外露隱蔽除鏽項目,原告提示之照片過於模糊,無從判定(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是原告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4.價目表契約追加第1 項目「一~三樓油漆」及第4 項目「一樓廁所水灌注」之部分: 鑑定報告認係第1 項目部分面積總計378.2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油漆行情240 元計算,共9 萬768 元,故應扣除差額4 萬9,232 元; 其次第4 項目部分,依市場行情施作工資、材料及損耗共計5,000 元,應扣除1 萬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4頁)。原告雖主張第1 項目部分金額實際包含酒櫥及花架,並附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查第一項目部分,估價單內容並無酒櫥及花架,故不應計入此項目,原告之說明不合理;其次第二項目部分,原告雖陳稱實際費用為1 萬5,000 元,但未提出證據,故應依鑑定機關之行情價格為合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5.追加項目部分: ⑴第2 項目之「二樓套房增設一間廁所」: 鑑定報告認為依原告估價單顯示衛生設備包含馬桶、洗臉台、淋浴龍頭、毛巾架)所需材料費用,以上共計1 萬9,000 元,而前開項目於估價單內均已包含,故此部分僅能計算衛生設備所需材料及費用,應扣除差額6 萬1,000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6頁)。原告雖主張工程計此部分僅為四間廁所,此增設並不包含,扣除無理由等云云。經查原硬體設施(砌磚+水泥粉刷+ 貼磁磚)已於泥作工程及裝修工程計算,故此「二樓套房增設一間廁所」之項目不再重複計算,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難認可採。 ⑵第3 項目「三樓原有天花板拆除及運棄」: 鑑定報告係認依市場行情計算為8,184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6頁),雖原告主張此部分漏計運棄費用,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二卷第88頁)。然上開計算方式已計入運棄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⑶第5-6 項目「烤漆鋁雙開門」: 鑑定報告係5-6 項目未施作,但新增前陽台出入口單開門一樘兩者相減,應扣除差額8, 48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6頁),應可採。原告雖稱伊有施作,但未提出證明,故原告上開所主張,難認可採。 ⑷第7 項目「天然瓦斯管改管費」: 此項目依鑑定報告係為應扣除差額6 萬2,000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雖稱應計入檢測等相關費用,惟未提出證明,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難認可採。 ⑸第14項目「房屋請結構技師鑑定費(含建築物裝修設計費)」: 鑑定報告係價目表未載明鑑定費,故以裝圖費用1 萬8,000 元計算,故應扣除差額14萬2,000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應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稱係被告願意做此項鑑定,且該單據已交予被告,惟此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故難認其上開所主張可採。 6.水電工程第2 項目「廁所排水PVC 新設」、第8 項目「增加FRP 化糞池」及防水工程第1 項目「三樓陽台(露台)地坪」之部分: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訂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三項瑕疵,係由被告指示施作,該項瑕疵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惟原告係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對此項目之專業知識應提供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其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7.末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工程款依系爭契約原約定322 萬5,000 元、追加工程款87萬5,000 元,合計410 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就瑕疵部分於107 年11月17日前往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原告迄未修補。且系爭工程經鑑定報告認為,追加部分僅價值13萬7,057 元,其餘或不屬追加,或並未施作。上開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322 萬5,000 元,本件工程款應係336 萬2,05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90 萬元,以及應追減工程款為100 萬7,610 元,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計算式:322 萬5,000 元+13萬7,057 元-290 萬-100 萬7,610 元<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無理由。 8.另就原告所提之民宅詳細價目表之鋼構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慶昌企業社收取原告33萬7,340 元,並且施作完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故原告將鐵工部分計入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附此敘明。此外,原告關於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既無理由,另被告所提原告之主張應扣除鐵工、水電、垃圾清運費用之抗辯,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