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
    蔡林忠、許邦福

  • 原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秉 黃禮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依照兩造所簽立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因而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重大瑕疵,已另找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之改善,因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其另找廠商改善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此部分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原告」稱之,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被告」稱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承攬被告「台北捷運環 狀線CF660B區段標消防火警/照明/插座/動力/電信、弱電、門禁/環控動力系統、車站站體外電氣系統及車站接地避雷 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0月18日簽定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採實作實算,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每工未 稅單價3,000元。原告簽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及 請款,前期請款被告依約給付,就第7期至第11期部分,被 告則尚有268萬0,500元未給付,屢經催請均藉詞推託,原告因被告累積欠款過高未清償而暫停繼續點工進場施作。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非原告所稱之「點工契約」,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計價請款各期工程款,必須配合被告每月進行計價作業,並完整通過查驗,方可請款,惟原告就第7期至第11期之請款應備文件尚有欠缺,並未通過查驗, 故被告得拒絕付款。又原告就第7期至第11期之施作項目, 經業主及被告查驗,發現諸多重大缺失,且經被告於上開各期通知原告瑕疵,並限期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致上開各期未能安排進度查驗或未能通過查驗,故被告乃依約不予付款,並無原告所指拖欠未付之情。 ㈡被告因原告人員技能低劣致其施作之工項有重大瑕疵,乃另行僱請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合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緯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固公司)及哲緯企業社就原告本應負責工程項目之重大瑕疵拆除重做及改善施工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9條第1款後段、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9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上開所有改正或拆除重作之費用共779萬5,252元,均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以此債權就原告本件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提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㈠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消 防火警/照明/插座/動力電信、弱電、門禁/環控控制/環控 動力系統、車站站體外電氣系統及車站接地避雷系統等工程施工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請款流程及應備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但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查驗通過審驗單。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各期出勤人數,除就第8期 「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4日」、「108年5月7日至108年5 月8日」、「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5日」之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如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即本院卷五第131至135頁)。原則上以早上8點至下午5點算1人 ,中午12點到5點0.5人,晚上5點到8點算0.5人。 ㈣原告第七期至第十一期各期施作工項均如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即本院卷五第131至135頁)。 ㈤原告就第七期至第十期之請款日期依序分別為107年4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6日及107年7月16日。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何?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㈢被告以另找其他廠商改善瑕疵為由,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為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2.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就「工程項目內容及範圍」所 約定:「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消防火警/照明/插座/動力電信、弱電、門禁/環控控制/環控動力系統、車站站 體外電氣系統及車站接地避雷系統等工程施工」,可知系爭契約是約定由原告就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即Y17 站)之各項系統進行施工,而依常情,就特定工程找他人進行施工,一般人均會期待施工者必須將應施作之內容完成,而非僅係進行施作之行為,故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原告應「完成」其所負責工程項目之意思;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就「付款條件」之約定為:「依實際進場人數計價,(經甲方<即被告>現場查驗無誤後,依實際施 作之項目及完成期限給付),配合甲方每月進行計價作業,翌月5日起至15日電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可知, 於原告必須完成工項並經被告查驗後,才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倘發現乙方所做工 程有不符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作,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作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更可見原告必須確保其所完成之結果符合圖說或標準;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乃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甚明。 3.又工程契約有數種不同之計價方式,例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包工包料或是包工不包料等等,不可一概而論,故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即應依該契約具體約定之內容進行認定。而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合約總價為840萬元,惟同條第2項又約定:「本合約為實作實算,甲、乙雙方同意以點工方式由乙方進場施作,每工未稅單價為新台幣參仟元整,施工所需之設備(如自走車、吊車…等)及所需材料零件概由甲方負擔」,第5條就付款條件亦約定:「 一、付款條件:依實際進場人數計算」等語;可徵系爭工程契約乃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即原告僅包工、不包料,並依實際進場人數(即實作實算)計算報酬。綜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為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契約,故必須完成一定之工項後,原告才可請求被告給付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報酬。 4.原告雖主張:原告僅負責點工進場,依被告現場工程師之指示施作,並按實際進場施作人數每日清點計價,故原告只要有派工,檢具派工單據,即算履約完畢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就付款條件業已明白約定,必須「經甲方現場查驗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內容;故可知原告除了單純派工之外,尚須確保其所負責之工項順利完成,並經被告查驗後,始得請求被告為工程款之給付,故原告上開所稱只要派工即算履約完畢之主張,顯與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⑵且依證人郭建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工程被告派駐現場之工程師,負責現場工程進度、現場管理,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商,被告一開始就是要給原告做照明、插座、環控、環動及消防五大項,有交給原告這五大項的工程平面圖,我並不會干涉原告今天要做哪一項,除非業主有交代要趕工的部分,我才會告知原告所派的領班,一般施工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我沒有整天在現場,大約早上下午各2 個小時會跟下包商領班討論工作問題點,剩下時間在辦公室整理資料,原告人員下班前,我不會去點收他們今天做了什麼事情,是隔天早上才會跟領班討論前一天他們做了甚麼,我會檢查部份的施工,但不是全部檢查,我不是監督原告施作的技巧跟手法,只是監督原告的進度;出勤紀錄表上記載的工作內容和區域,都是原告領班自己寫的,我們現場工程師不會去寫他們施作的細部內容,我在出勤紀錄表上簽名,代表他們有出這些工;原告施工完的工項,每個月會提計價表跟圖面到我這邊來,我會拿著圖面和原告核對現場施作的項目,確認是否有按圖施作,原則上確認完畢我就會簽圖面,我主要是確認圖面是否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6頁),可知被告現場工程師平常僅有監督原告人員之進度,確認出工人數,但就施工之內容及進度等,仍是由原告自行安排,且最終仍需由現場工程師每個月確認原告施作完成的工項,並於圖面上簽名,始得計價請款,更足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僅係派人出工,尚負有完成契約所約定工作項目之義務。由此亦可見,原告所稱只要派工即屬履約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96萬5,000元。 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為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契約,故必須完成一定之工項後,原告才可請求被告給付以點工方式計價之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僅得就其「已完成之工項」,向被告請求依出工人數計算之工程款。 2.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請款流程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述約定,原告於請款時必須提供①估驗申請單、②施工完成照片(附小白板)及③經站長簽名確認 已完成工項之施工圖;惟其中就②施工完成照片(附小白板)及③經站長簽名確認已完成工項之施工圖(下稱簽認施工圖)部分,均需由被告之站長配合辦理,然在兩造因工程款給付爭議進入訴訟過程之此時,已不可能再要求被告之站長配合原告至現場完成施工完成照片之拍攝,或是於施工圖上簽名,是若仍嚴格認原告必須提出完整提出前述3份文件, 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再參諸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重點在於「工作完成」,而前述原告請款時必須提出之文件,其用意亦均是在確認原告所負責之工項是否已完成,是依目的性解釋,本院認不應拘泥於上開3 份文件之形式要求,只要原告能夠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負責之工項已施作完畢,即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3.又參酌證人即現場工程師郭建伸前開證稱:每個月我會跟原告一起確認已完成工項之數量及範圍,確認沒有問題,伊就會簽圖面等語,可知,本件得以簽認施工圖之有無,來認定原告是否已完成相關之工項,在欠缺簽認施工圖之情形,除非原告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相關工項之施作,否則即尚難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至證人郭建伸雖又證稱:原告施工照片要附設白板,如果沒有白板,代表我沒有攜帶他們所提供的圖面,去作範圍及數量的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審酌拍攝附有小白板施工照片之情形,不像工程師簽認施工圖一樣明確、單純,且並非是由工程師進行拍攝,故可能會出現工程師不在現場仍為拍攝,或是工程師查核當下有拍攝但拍攝失敗之情況,故無法清楚反映工程師就數量及範圍進行查核之結果,是認尚難僅以附有小白板施工照片之有無,作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相關工項之依據,仍應以是否有簽認施工圖為準。 4.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第7期至第11期之「出工人數」如原告 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即本院卷五第131至135頁),各期出工人數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出工人數」欄位所示,共計893.5人。而其中被告除了就第8期「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4日」之25.5人、「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8日」之19人、「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5日」之22人之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就「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4日」、「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5日」此段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工程師簽名之出勤紀錄表,並陳稱:僅原告負責人的電腦中有此出工人數的紀錄,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頁),惟原告負責人電腦中之紀錄僅屬原告單方 之紀錄,尚難引以作為其主張之證據,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就第8期之出工人數應扣除上開期 間之出工人數共66.5人(計算式:25.5+19+22 =66.5),而 為141人(計算式:207.5-66.5=141),加計其他其期數之 出工人數後,共計827人。 5.而就本件原告就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施作之「工項」如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即本院卷五第131至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中數個工項,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資料有「無圖面」、「無照片」、「無圖面,只有照片」、「照片無小白板無法辨識」、「工項名稱未標示樓層,無法確認」、「工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第十期照片部分與第九期重複」為由,爭執原告不得就該部分之工項請款。惟審酌原告得否請款,應以原告是否已完成該工項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應就上開各種情況對於認定「原告工項是否完成」之影響為何,進行探究。查原告對於所提出之資料有被告所指之缺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48頁),是以下即就本院對於不同情況之認定, 進行說明: ⑴被告抗辯「無圖面」、「無圖面,只有照片」之工項部分:①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抗辯「無圖面」、「無圖面,只有照片」之工項部分,因欠缺被告工程師之簽認施工圖,故難認被告有對施工之數量及範圍進行確認;原告雖就各期施工情形雖有提出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各期請款資料),惟原告施作之工項多是在系統設備之內部施作(例如拉線、整線等),故僅從照片觀之,並無從確認是否已完工及數量是否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部分工項確實已完成,故尚難認原告已施工完成,從而,此部分工項出工人數應從計價請款之出工人數中扣除。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工項,出勤紀錄表上所載之預計出工人數乃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36人,是認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之出工人數自應扣除136人。②至被告就部分「備料」、「標籤列印盤面整理補標」「標籤打印」、「標示」、「月台層查管交接」等工項,雖亦提出「無圖面」之抗辯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工項之性質乃係為完成工項所必須進行之準備行為,本來就無法呈現於施工圖上,惟本件原告確已完成相當數量之工項,是依通常情形,即已足認其亦有完成「備料」、「標籤打印」、「標籤」、「月台層查管交接」等準備性之工作,是認被告以「無圖面」為由抗辯此部分工程款不應給付,為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工項名稱未標示樓層,無法確認」、「工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部分: ①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抗辯「工項名稱未標示樓層,無法確認」、「工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之部分,因無法確認原告所指工項之施工範圍為何,故亦無從透過簽認施工圖或照片等資料確認是否已施工完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出工人數亦應從計價請款之出工人數中扣除。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工項,出勤紀錄表上所載之預計出工人數乃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6人,是認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之出工人數自亦應扣除此36人。 ②至就107年6月26日「5F接地配線」部分,被告雖亦抗辯「工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云云,然觀諸該日之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38頁),有就「5F接地配線」之工項 標示「(環控)」之系統名稱,是認此部分應無被告所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至其餘被告僅抗辯「無照片」、「照片無小白板無法辨識」或「第十期照片部分與第九期重複」部分,或可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文件有所缺漏,惟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該部分工項之簽認施工圖一事並不爭執,是已足認被告工程師已就數量及範圍進行查核確認,則自難僅以部分請款文件之缺漏,即否認原告已完成工項之事實,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6.綜上,本件原告就第7期至第11期之出工人數827人,扣除難認已完成工作工項之出工人數172人(計算式:136+36=172) 後,為655人,以每工3,000元之單價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96萬5,000元(計算式:655×3,000=1,965, 000)。 ㈢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查驗通過為由,拒絕給付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依如附表一之請款流程第三階段,雖約定必須經過「安排業主現場品質與進度查驗」,始得請款;然本院審酌所謂「品質」是否符合要求之部分,應屬瑕疵擔保之問題,而非屬「工作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在有瑕疵產生之情形,依民法第493至495條之規定,定作人依不同情形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自行修補後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解除契約,抑或是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除非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抵銷權之情形,否則定作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是兩造間上開約定已與法律之規定有所未合。且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項有瑕疵存在,然就被告認為有瑕疵之部分,其均已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並就請其他廠商修繕之金額亦已於本案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詳後述),顯見被告已無再要求原告補正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惟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如僅因其無法再為改善以達到被告或業主之要求,即認其不得主張給付工程款,顯與民法第490條所 載「工作完成」即「給付報酬」之規定有違。是認本件因被告就其主張有瑕疵部分均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改善,並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可見被告已放棄要求原告改善之權利,是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項自不得再以「未經業主查驗通過」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就另找其他廠商改善瑕疵部分,對原告有141萬7,887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54萬7,113元。 1.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乃約定:「如因乙方( 即原告)人員技術低劣、工作怠忽致產生拆除重做時,所有損失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9條第1項亦約定:「倘發現乙方所作工程有不符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作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19條第5項並約定:「在本工程移交甲方( 即被告)前或其竣工前,若甲方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應依下列規範執行:1.甲方確認乙方供應之設備、使用之材料或本工程之任何部分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合約規定時,甲方應儘速於合理時間內,將前述決定以書面通知乙方。2.乙方應即自行負擔費用,將甲方指明之瑕疵改善,並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3.乙方若未改善瑕疵,或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時,經甲方通知乙方,甲方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或將此設備或材料撤離並以合格品替換,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如有瑕疵導致必須拆除重做或改正之情形,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瑕疵之情形,原告即須將瑕疵進行改善,若原告未改善時,被告則得於通知原告後,自行採取措施改善,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改善之費用。 2.原告所施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5、10至24、26至30、35至38之工項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存在。 ⑴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工項抗辯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瑕疵存在,其中包含「未依指示標示」、「未按圖施工」、「品質低劣」、「未依規範施作」等態樣,而依證人即接手施作之廠商緯固公司負責人林育生、合信公司主任梁智傑、品泰公司經理孫逸名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等所接手之工項確有被告所指「未依指示標示」之情況,至於被告所稱「未按圖施工」之工項,因沒有前手廠商拿到的施工圖,所以不知道有無未按圖施工,「品質低劣」、「未依規範施作」部分則不確定是否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頁、第178至181頁、第185至188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中如附 表五編號1至5、10至24、26至30、35至38之部分,確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存在。 ⑵而被告其餘抗辯有「未按圖施工」、「品質低劣」、「未依規範施作」瑕疵之部分,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有此情形,而被告雖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五第42至53頁),然單從施工照片之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所指「未按圖施工」、「品質低劣」、「未依規範施作」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是亦難以此認定有前述瑕疵存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項有「未按圖施工」、「品質低劣」、「未依規範施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⑶至就被告所稱如附表五編號31至34之「未按圖施工」瑕疵部分,證人即接手施作之品泰公司負責人孫逸名雖證稱:此部分在我施工前的部分全部都要拆除,原本配的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其亦證稱:不曉得原本的圖是哪 個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6頁),是尚難逕認原告就此部 分之施作有未按圖施工之情況;另依證人即哲緯企業社之負責人朱建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負責的部分就是拆除鋁板牆,讓被告施工,他們完工我再裝回去,對於鋁板牆內被告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至205頁),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五編號31至34之工項有何未按圖施工之情形;況證人孫逸名亦證稱:這部分應該算是新增,就是原本都沒有做,我們新做的,原本做的算少的,大部分都是新增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6至187頁),更可見被告發包此部分工項給品泰公司,其性質上應算是請品泰公司接手施做,並非是改善瑕疵,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抗辯為可採。 ⑷綜上足認,就原告所施做工項中,如附表五編號1至5、10至2 4、26至30、35至38之部分,確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存在。 3.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就「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其金額估算為141萬7,887元。 ⑴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多處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一事,業已於107年8月16日以被告公司華電能運字第1107081601號函通知原告「日常施作及捷運局、遠揚營造等業主之工地走動檢查時,也以多次反映此配線標籤缺失問題。依據施工慣例佈纜後需標示電纜編號以利後續測試確認,貴公司於佈纜後僅有少部分迴路施作,其餘至近今仍未標示纜線編號」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足認被告已有通知原告瑕疵存在之事實,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之約定,縱使被告未定期要求原告改善,原 告亦應儘速改善此瑕疵。然原告並未立即就上開瑕疵進行改善,故被告乃於107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我司將尋求其它廠商自行進行修改缺失,相關衍生費用我司將依約辦理扣款及求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而原告均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三第164頁),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即得另找其他廠商改善瑕疵,並請求原告負擔 其就此瑕疵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 ⑵被告就原告所施作有前述瑕疵之工項,有找緯固公司、合信公司、品泰公司進行改善,並簽立工程契約,合約金額分別如附表六「合約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六「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等情,有工程合約書、估驗單、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至70頁、第82至105頁、 第112至121頁),並有證人林育生、梁智傑、孫逸名之證詞 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9至190頁);惟審酌證人即緯固公司負責人林育生、合信公司主任梁智傑、品泰公司經理孫逸名均證稱:被告委託其等施作的部分,有部分是修改,有部分是將沒施做完的繼續施作,金額沒辦法明確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頁、第181至182頁、第189頁),可知被告給付予上開三間廠商之款項,並非全部均屬瑕疵改善之花費,尚有包含接續完成之工項,且被告與上開3間公司間之工程契 約均為點工契約,並無就個別工項之金額做約定,是要證明瑕疵改善之確切金額為何,顯有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以估算之方式進行認定: ①就緯固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證人即緯固公司負責人林育生所證稱:我們是就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去收尾,多少有修改,但不確定是否有重作,我們有去拉線,但沒有重新拉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頁),可知緯固公司所承包之工項,應該絕大部分是屬於 新做,而非修改;再參以就緯固公司所承包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之工項中,僅有其中編號1至5、10至12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又考量緯固公司所改善如附表編號1 至5、10至12之瑕疵均屬「未依指示標示」之類型,而依證 人林育生之上開證述,緯固公司就此部分並未重新拉線,故應僅有進行標籤標示之行為;綜合上述情節,爰認被告就緯固公司施作部分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被告給付予緯固公司金額之5%,而為9萬8,637元(計算式:1,972,740×0. 05=98,637)。 ②就合信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證人即合信公司主任梁智傑證稱:修改的部分應該占契約中施作範圍比例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頁); 再參以被告主張有瑕疵而委由合信公司改善之如附表五編號4至8、13至23的工項中,其中有編號4至5、13至23經本院認定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又考量合信公司所改善如附表編號4 至5、13至23之瑕疵均經本院認定僅屬「未依指示標示」之 類型,而合信公司所提出之估驗單(見本院卷三第92頁、第98頁)中,有載明「管線標示」之部分金額僅有22萬元,惟就在「未依指示標示」之情況,如承接之廠商已無法分辨各該管線時,恐仍有拆除重做之必要,而其費用則可能未經計入「管線標示」之金額中;綜合上述情節,爰認被告就合信公司施作部分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被告給付予合信公司金額之20%,而為77萬8,575元(計算式:3,892,875×0. 2=778,575)。 ③就品泰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品泰公司之契約中,有關Y17站之部分(包 含夜間交通管制)僅有360萬4,500元,有估驗單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89頁);而證人即品泰公司經理孫逸名雖證稱:契 約中修改及新做的比例大概各占50%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頁),惟被告及品泰公司之契約中有關Y17站所約定之工作 內容,除了「3F月台層設施帶修改工程」外,尚有其他5項 載明為「殘留工項收尾」而非屬瑕疵改善之工項,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再參以被告主張有瑕疵而由品泰公司所承包修繕之如附表五編號4至8、13至14、18至21、24至38的工項中,其中有編號4至5、13至14、18至21、24、26至30、35至38經本院認定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又考量品泰公司所改善之上開瑕疵均經本院認定僅屬「未依指示標示」之類型,而此種類型之瑕疵未必均須拆除重做,亦可能僅需將標示補上;綜合上述情節,爰認被告就品泰公司施作部分所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被告給付予品泰公司金額之15%,而為54萬0,675元(計算式:3,604,500×0.15=540,675) 。 ④綜上,足認被告就找緯固公司、合信公司及品泰公司改善瑕疵部分,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41萬7,887元(計算式:98,637+778,575+540,675=1,417,887)。 ⑶至被告雖抗辯曾就原告所施作如附表五編號31至34之瑕疵委請哲緯企業社進行改善,因而請求原告給付支出之550,252 元云云。然查,如附表五編號31至34所示之部分,均經本院作成「尚難認有瑕疵」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找廠商施作之費用負責,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改善費用即為141萬7,887元,堪以認定。 4.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4萬7,113元。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96萬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141萬7,887元之瑕疵改善費用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兩筆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以上開瑕疵改善費用債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自屬有據。從而,於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減為54萬7,113元(計算式:1,965,000-1,417,887=547,113)。 5.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工程師已於施工圖上簽名確認,故已可證明施工正確云云。然依證人郭建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下包商施工完的工項,每個月會提計價表及圖面到我這邊來,我會拿著圖面和下包商核對與現場施作的項目,確認是否有按圖施作,例如插座線,我會確認頭尾電線是否有出現,但無法實際測試功能,對完後如果有問題,我會立即請他們修繕,原則上是確認完畢我就會簽圖面,但有時候領班說過兩天會修,我還是會簽給他們,我主要是確認圖面是否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可知被告工程師於施工圖上簽名,僅係就是否有施作、數量及範圍是否正確進行確認,而不會就原告施作之工項是否具有通常效用或一定之品質進行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工程師有於施工圖上簽名,即可證明施工正確之說法,並非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是先委請新廠商進行施作,再通知原告停止計價,之後再通知已自行修繕完成,可見被告委任新廠商施作的內容應與原告施作瑕疵之內容毫無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乃係於107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找其他廠商施作,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合信公司、緯固公司在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8日即已簽立工程合約書,有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惟被告與緯固公司、合信公司間之契約,除了瑕疵改善之部分外,亦包含將原告未完工部分接續完成的部分,業如前述,而審酌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有自行暫停繼續點工進場施作之情形,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頁),是被告為趕上預 定進度,先找其他人廠商接手施作未完工之部分,尚屬合理,自難僅以上述通知瑕疵及簽約時點之先後,即逕認上開2 公司施作之部分與原告施作之瑕疵無關;況緯固公司、合信公司確有針對如附表五所示之瑕疵進行改善,均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70至182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7,11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此部分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稱之,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稱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人員技能低劣致其施作之工項有重大瑕疵,乃另行僱請品泰公司、合信公司、緯固公司及哲緯企業社就反訴被告本應負責工程項目之重大瑕疵拆除重做及改善施工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9條第1款後段、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第19條第5項 第3款之約定,上開所有改正或拆除重作之費用共779萬5,252元,均應由反訴被告負責,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9萬5,25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根本無法看出具體瑕疵情形為何,且前後欄位之照片無法對應;又反訴原告之工程師已於施工圖上簽名確認,故已可證明施工正確;反訴被告完全未收受反訴原告要求具體改善瑕疵內容之通知,且反訴原告是先委請新廠商施作,再通知反訴被告停止計價,又再通知已自行修繕完成,可見反訴原告委任新廠商施作的內容應與反訴被告施作瑕疵之內容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心證: 經查,反訴原告就其另行僱工改善瑕疵部分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1萬7,887元,且該債權並全數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行給付779萬5,25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9萬5,25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計價申請 第一步 計價申請 第二步 計價申請 第三步 廠商須提出估驗文件: 1.提供估驗申請單 2.提供施工完成自主查核照片(會同站長) 3.提供繪製已完成施工範圍之施工圖 4.站長簽名確認施作範圍 估驗文件經計價人員確認: ‧確認出工人數統計 ‧確認是否有扣款事宜 ‧確認提供之文件站長是否查核簽認 ‧確認提交估驗日期是否有逾期 估驗文件經主任抽檢: ‧主任抽檢廠商估驗資料項目是否與現場、進度相符 ‧安排業主現場品質與進度查驗 廠商提供完成文件時同時: ‧需約當站站長進行現場確認施作範圍與資料是否相符 ‧當站站長會同現場確認時,一併拍立小白板照片作為完成佐證 資料正確性確認: ‧有無扣款 ‧有無文件錯誤 ‧提交時間是否逾期 廠商提供文件同時為審驗單其中文件: ‧施工檢查照片(需有白板照片) ‧廠商完成範圍之施工圖面 附表二 期別 原告主張出工人數 本院認定出工人數 第七期 (107/3/16-107/4/15) 253.5 253.5 第八期 (107/4/16-107/5/15) 207.5 141 第九期 (107/5/16-107/6/15) 222.5 222.5 第十期 (107/6/16-107/7/15) 192 192 第十一期 (107/7/16-107/7/20) 18 18 總計 893.5 827 附表三(被告抗辯無簽認施工圖之工項): 期別 工項日期及名稱 出工人數 出勤紀錄表 各期人數 第七期 107年3月21日「1F火警配管線」 2 卷四第126頁 20 107年3月22日「1F火警配管、拉線」 3 卷四第124頁 107年3月23日「1F火警配管線」 2 卷四第123頁 107年3月24日「1F火警拉線」 2 卷四第122頁 107年3月29日「1F防洪閘門控制線拉線」 2 卷四第114頁 107年3月29日「1F照明火警管線收尾」 2 卷四第114頁 107年3月29日「3F環控整線」 1 卷四第115頁 107年4月12日「3F吊裝平台、照明配管」 1 卷四第102頁 107年4月14日「2F模組相結線」 2 卷四第99頁 107年4月14日「1F模組相安裝」 1 卷四第99頁 107年4月14日「2F接地拉線」 2 卷四第99頁 第八期 107年4月16日「2F動力補接地線」 2 卷四第195頁 36 107年4月17日「4F幹線接地線拉線」 2 卷四第196頁 107年4月18日「5F動插補接地線」 2 卷四第198頁 107年4月24日「2F動插補接地線」 2 卷四第203頁 107年4月28日「1F迴路標示」 2 卷四第207頁 107年4月28日「4F開關箱結線」 1 卷四第207頁 107年4月28日「5F迴路標示」 1 卷四第207頁 107年4月30日「1F迴路標示」 2 卷四第208頁 107年4月30日「4F照明盤結線」 1 卷四第208頁 107年5月5日「各樓層PBL安裝結線」 2 卷四第209頁 107年5月9日「1F、2F火警PBL接線」 2 卷四第210頁 107年5月9日「4F機房管線修改」 2 卷四第210頁 107年5月9日「1F動插補接地線」 2 卷四第210頁 107年5月10日「3F、4FPBL接線」 2 卷四第211頁 107年5月10日「4F機房照明環控管線收尾」 2 卷四第211頁 107年5月10日「1F、2F動插接地補拉」 2 卷四第211頁 107年5月11日「3F、5F火警PBL安裝結線」 2 卷四第212頁 107年5月11日「2F環控配管」 2 卷四第212頁 107年5月12日「3F、5F火警PBL安裝結線」 2 卷四第213頁 107年5月12日「2F環控配管」 1 卷四第213頁 第九期 107年5月16日「4F火警配管」 2 卷四第332頁 9 107年5月17日「4F火警配管」 2 卷四第332頁 107年6月1日「2F燈具缺失改善」 2 卷四第319頁 107年6月15日「1F AFC1-2-3接地配線」 3 卷四第308頁 第十期 107年6月16日「1-4F安全開關箱接地配線」 3 卷四第396頁 53 107年6月16日「1-3F溫度訊號線配線」 4 卷四第396頁 107年6月16日「2F變電室接地配線-二線控開關箱固定」 2 卷四第396頁 107年6月19日「低壓配電盤補線接地」 3 卷四第394頁 107年6月20日「2F二線盤配管」 2 卷四第393頁 107年6月21日「2-4F接地配線」 3 卷四第392頁 107年6月25日「2-4F接地配線」 3 卷四第389頁 107年6月26日「2F環控補線補管」 3 卷四第388頁 107年6月27日「4F環控補線配管」 3 卷四第387頁 107年6月28日「3F門禁位置變更施作」 2 卷四第386頁 107年6月29日「3F空調箱安裝」 2 卷四第385頁 107年6月29日「3F門禁管線更改」 1 卷四第385頁 107年7月3日「5F發電機配管拉線」 3 卷四第382頁 107年7月4日「2F-5F拉線」 5 卷四第381頁 107年7月4日「5F發電機配管拉線」 2 卷四第381頁 107年7月5日「2F-5F拉線UPS配線」 3 卷四第380頁 107年7月5日「5F配管GCB」 2 卷四第380頁 107年7月6日「5F配管配線(發電機)」 3 卷四第378頁 107年7月10日「4F IT-3接線」 2 卷四第375頁 107年7月14日「結線」 (出工人數以當天各工項平均人數計算) 2 卷四第372頁 第十一期全部工項 18 卷四第440至444頁 18 總計 136 附表四(被告爭執「標示不明」之工項): 期別 工項日期及名稱 出工人數 出勤紀錄表 各期人數 第九期 107年6月1日「梯間燈具安裝」 2 卷四第319頁 15 107年6月4日「梯間燈具安裝」 2 卷四第318頁 107年6月5日「梯間燈具安裝」 1 卷四第318頁 107年6月8日「環控拉線」 4 卷四第314頁 107年6月9日「1F配線配管」 1 卷四第313頁 107年6月11日「1F配線配管」 1 卷四第312頁 107年6月12日「1F配線配管」 2 卷四第311頁 107年6月15日「環動配管配線」 2 卷四第308頁 第十期 107年6月18日「低壓配電盤整理」 2 卷四第395頁 21 107年6月28日「3F-4F配線」 2 卷四第386頁 107年6月29日「2F配電盤結線」 1 卷四第385頁 107年7月2日「2F-5F配線」 2 卷四第383頁 107年7月2日「2F-4F配線」 3 卷四第383頁 107年7月3日「2F-4F配線」 3 卷四第382頁 107年7月6日「2F-5F配線」 5 卷四第378頁 107年7月6日「同上5F配管配線」 1 卷四第379頁 107年7月14日「結線、拉線」 (出工人數以當天各工項平均人數計算) 2 卷四第372頁 總計 36 附表五(被告抗辯瑕疵改善金額之認定): 編號 被告抗辯有瑕疵之工項 被告抗辯之瑕疵類型 本院認定是否有瑕疵 瑕疵改善廠商 1 1-4F電話門禁配管及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1編號1至4)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緯固公司 2 1F對講機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1編號3)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3 1F指示逃生燈配管配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44)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4 4F感知配管配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45)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緯固公司、合信公司、品泰公司 5 1-5F火警模組箱接線及安裝(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46至49)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6 1F、3-5F低汙染拉線及環控配線、2F低汙染配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50至53) 未按圖施工 尚難認有瑕疵。 7 1-4F火警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54) 未按圖施工 尚難認有瑕疵。 8 1F消防拉線FCP09(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55) 1.未按圖施工 2.品質低劣 尚難認有瑕疵。 9 1F飲水機迴路管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56) 未按圖施工 尚難認有瑕疵。 緯固公司 10 1F景觀燈配線及結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61至62)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11 1F大門照明配管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63)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12 2F集線箱安裝(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66)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13 1-5F環控控制配管及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1編號5至8、新附表3-2編號13、17至20、23至25)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3.施工品質低劣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合信公司 品泰公司 14 1-5F環控動力配管及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1編號9至11、新附表3-2編號1至5)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15 3F環控線槽配置(即被告新附表3-1編號6)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合信公司 16 配電盤MCD01、MCD03、MCD14控制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6、11)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17 環控MCD09配管及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12) 1.未依指示標示 2.未按圖施工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18 4-5F配電盤PBF配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14、22) 1.未依指示標示 2.施工品質低劣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合信公司 品泰公司 19 2FPA、PB結線盤(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15) 1.未依指示標示 2.施工品質低劣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20 3F配電盤PBI5接線及整理(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16) 1.未依指示標示 2.施工品質低劣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21 2F DC電源配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21) 1.未依指示標示 2.施工品質低劣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22 RF ACH12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64) 1.未依指示標示 2.施工品質低劣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合信公司 23 5F冰水環控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65) 1.未依指示標示 2.施工品質低劣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24 1F燈具安裝(即被告新附表3-1編號12、新附表3-2編號28、34)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品泰公司 25 1-5F樓梯間燈具安裝(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27、29至33)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規範施作 尚難認有瑕疵。 26 1F標誌燈配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8)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27 3F UPS配電盤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7)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28 1F配電盤LP12電源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9)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29 1F配電盤GCP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10)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30 3F配電盤PBI-5(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26)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31 3F燈具迴路安裝(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35)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尚難認有瑕疵。 品泰公司 哲緯企業社 32 5F燈具迴路測試(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36)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尚難認有瑕疵。 33 1-5F插座拉線及安裝(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37至42)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尚難認有瑕疵。 34 1-3F插座迴路清查(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43)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尚難認有瑕疵。 35 2F低壓盤結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57)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品泰公司 36 1F接地配管配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58)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37 1F配電盤接地拉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59)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38 UPS接地線配線(即被告新附表3-2編號60) 1.未按圖施工 2.未依指示標示 有未依指示標示之瑕疵。 附表六: 廠商名稱 工程合約書 工程總價 (新臺幣/元)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請求金額 緯固公司 華程約字第TK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 655,200 1,972,740 1,035,000 華程約字第TK00000-000A號工程合約書 1,323,000 合信公司 華程約字第TK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 3,213,000 3,892,875(以收據金額為認定) 2,760,000 華程約字第TK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 2,016,000 品泰公司 華程約字第TK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 4,557,000 4,414,725 3,450,000 哲緯企業社 華程約字第TK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 948,948 948,948 550,252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