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昆漢、綠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甘晉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和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漢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綠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晉榮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62萬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91萬6750元(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又於110年7月2日具狀變 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35萬8466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末於111年1月10日具狀雖未更動聲明請求之數額,惟有變更請求之具體項目(詳本院卷三,第227-235頁)。核 其前開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條意旨,均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就其在彰濱工業區廠區(設彰化縣○○鄉○○路00號)所欲施作之化學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向原告訪價,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提出總價為390萬 元(未稅)之報價單,經兩造細部討論工程項目需求後,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又提出本工程+追加工程+本工程追減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總價為820萬7238元(未稅) ,並經被告用印確認;被告另於105年9月間和11月間,分別追加桶槽配管追加工程(下稱系爭桶槽工程)、PVDF排放口工程(下稱系爭PVDF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各為93萬9682元(未稅)、6萬元(未稅);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已完 成至少80%,而系爭桶槽工程及系爭PVDF工程,則已全部完工,被告應就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並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58 萬5280元(含稅)工程款後,將餘額535萬8466元給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 工程之80%,惟據被告提出之被證8,其已自認系爭工程之材 料總價為358萬5003元,施工費用為192萬8750元,連同已全部完工之系爭桶槽工程及系爭PVDF工程,加計5%營業稅,扣 除258 萬5280元,將餘額425萬3827元給付原告。然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完成工程後,被告卻拒絕驗收,也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及狀態;對於施作之項目,何者為原工程、何者為追加工程,原告也未清楚說明;且就完工日期,原告先稱106年2月,後又改稱為105年10月28日,亦未具體說明時差理由,其主張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28日後,被告禁止原告進入廠區施 工或被告拒絕驗收等語,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工作日誌,原告於105年11月間還有進入被告廠區,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也有很多是105年10月28日後開立,或是送貨地點為台南 ,並非系爭工程之地點;又原告提出之工項檢查表,也有不包含本件工程追加之項目,顯見原告之主張多有矛盾。另據兩造簽訂之報價單,載明原告至少應施作系爭工程之60%,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然原告並未完成60%之項目。又被告從未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減文字): 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報價,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同意,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以390 萬元(未稅,含稅409.5 萬元)施作。 ㈡被告已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135 萬6780元、122 萬8500元(合計258 萬5280元)支票兩紙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開支票屆期均已兌現。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系爭工程本工程部分總價390 萬元、追加材料表部分463 萬3907元、本工程待追減部分32萬6669元,總計820 萬7238元,前開報價單經被告蓋用報價合約專用章於上。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0月28日至少已完成80%之系爭工程, 而系爭桶槽工程和系爭PVDF工程則已全部完工,加計營業稅,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535萬8466 元之工程款;退步言之,以被告自認之系爭工程金額,連同系爭桶槽工程和系爭PVDF工程之工程款,再加計營業稅,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25萬3827元 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㈡被告 應給付系爭桶槽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㈢被告應給付系爭P VDF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㈠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紀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原告自得就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不受兩造付款條件約定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報價單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欄位,記載系爭工程施作之細項,且系爭報價單第四頁下方空白欄位第5項載明:本工程材料以實做實銷作為申請款 項依據,申請單價以上述報價所列單價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實作實算契約,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實際施作之項目為限,本院無從僅因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報價單,即逕認原告已施作系爭報價單之全部項目。 ⒊又訴外人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齊公司)即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與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劉家銀於105年9月23日有進行系爭工程之進度檢查,並製作工項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該表並經劉家銀簽名確認在案,有卷附系爭檢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0-322頁)。系 爭檢查表最左方圖面編號欄位,分別記載編號為P&ID-1001 、P&ID-1003、P&ID-1004、P&ID-2001、P&ID-2003、P&ID-2004(見本院卷二,第320-322頁),而原告提出之10紙系爭工程施工圖說,CUSTOMER(顧客)欄位分別記載P&ID-1001 、P&ID-1003、P&ID-1004、P&ID-1005、P&ID-1008、P&ID-2001、P&ID-2003、P&ID-2004、P&ID-2005、追加1(見本院 卷二,第86-104頁),兩相核對後可知,系爭檢查表之檢查範圍,均在前揭10紙施工圖說之範圍內。又原告自陳:其提出之10紙施工圖說,非全部之竣工圖,其內容不包含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佐以原告下包久齊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張東澤結證稱:「(問:你方稱系爭工程有追加過?)應該是說,我有跟久齊公司主管陳明源說過追加材料、工資的部分,要由原告公司去跟被告公司處理,後續是否有追加、談的如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張東澤也不確定系爭工程實際上是否有施作追加工程。從而,系爭工程檢查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本工程部分之施工進度,而不及於追加工程乙情,至為灼然。 ⒋再查,系爭檢查表總進度欄位之記載為83%,而被告現場負責 人劉家銀簽名確認之日期為9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足認系爭工程本工程部分,於105年9月23日已完成83%,又被告自陳原告是於105年10月間退場(見本院卷二,第63頁),衡情自105年9月24日起至原告105年10月間退場前,工程進度應有所進展,佐以證人張東澤證稱:系爭工程是在105年7月底、8月初進場施工,是105 年10月間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底、8月初開始施工至同年9月23日止,已施作達83%,據此推估,自105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間原告退場時止,證人張東澤證述 本工程已完工乙節,應屬可信。從而,原告退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本工程之施作,自得請求此部分390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409萬5000元(計算式:390萬×1.05)之工程款。 ⒌被告固以證人張東澤證述內容有疑,以及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與系爭檢查表之內容有違云云置辯。就證人張東澤所證述之情節,被告無非以張東澤證述進入被告廠區之次數,與被告之訪客出入登記簿記錄不符,以及系爭檢查表久齊公司欄位簽名者非張東澤為其依憑,惟證人張東澤是否有於訪客出入登記簿上簽名,與實際上是否有進出被告廠區本屬二事,且證人張東澤所述情節,與客觀文書證據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張東澤作證時既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張東澤所證諸情應堪採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工程進度檢查表,由定作人進行檢查確認後簽名為常態,未核對工程進度即逕自於工程進度檢查表簽名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未核對工程即逕自簽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循此而論,系爭檢查表既經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劉家銀簽名確認在卷,被告如主張該表內容與原告實際施作之情況有異,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以前情泛言否認,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⒍基此,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本工程之施作,自得請求此部分4 09萬5000元(含稅)之工程款。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給付系爭桶槽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原告固主張已完成系爭桶槽追加工程,並提出昇暘企業社估價單、昇暘企業社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4-325頁)。惟前開估價單雖有記載工程地點為彰濱綠昇科技, 工程名稱為桶槽配管追加工程,然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而統一發票上項目欄位也僅有記載工資,依此僅能推知訴外人久齊公司和昇暘企業社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僅憑訴外人昇暘企業社開立未經兩造確認之估價單和發票,即逕認兩造有合意追加系爭桶槽工程;復參酌兩造簽立之系爭報價單有明確記載工程所需要之品項、規格、數量、單位、單價、總價,並經兩造用印,然就系爭桶槽工程,原告卻未能提出有兩造用印之契約書、報價單或工程明細資料,顯與本件兩造交易習行不符,並與工程實務之常情有違,本院自難認兩造有合意成立系爭桶槽之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系爭PVDF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原告固主張已完成PVDF排放口工程追加工程,並提出之昇暘企業社報價單、昇暘企業社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8-330頁)。惟前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而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為105年11月23日,豈有先開立發 票而後報價之理;且證人張東澤證稱:系爭工程為105年10 月間完工,但完工後,被告阻擋原告之承包商入場做竣工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也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阻擾原告人員入廠繪製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於原告105年10月後即無再進入被告廠房 ,然原告卻又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間合意施作系爭PVDF工 程,且原告已施作完成云云,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與證人張東所述情節有違,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500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258 萬5280元(含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萬972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未另行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9720元,及自107 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