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0號
- 原告
-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律師
- 被告
- 龐普室內裝修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軒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6,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萬4,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 年9 月1 日、第2 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廠房整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88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二、付款方式:㈠完工款:工程完成時,支付總價80%,即470 萬6000元整(含稅),月結60天期票。㈡驗收款: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20%,即117 萬6000元(含稅),月結60天期票。原告於施工完成且點交系爭工程完畢後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分別開立號碼為BW0000000 ,到期日為107 年8 月31日,面額為117 萬6,000 元之支票及號碼為BW00 00000,到期日為107 年9 月29日,面額為470 萬4,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款項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民法第490 條、票據法第126 條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工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6,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萬4,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對原告另有室內裝潢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中282 萬2,866 元(下稱裝修施作款)經原告以107 年8 月24日(2018)柏律字第107082401 號函(下稱原告律師函)予以承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民法第490 條、票據法第126 條,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6,000 元、470 萬4,00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按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二、付款方式:㈠完工款:工程完成時,支付總價80%,即470 萬6000元整(含稅),月結60天期票。㈡驗收款: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20%,即117萬6000元(含稅),月結60天期票。」;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時,給付原告417 萬4,000 元完工款,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117 萬6,000 元驗收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點交,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付款方式,開立面額分別為117 萬6,000 元、470 萬4,000 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點交單、請款文件、發票申請單、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文件之形式真正性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9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執有系爭支票,其依系爭合約第6 條、民法第490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支票票款117 萬6,000 元、470 萬4,000 元即屬有理。
㈡被告抗辯應以裝修施作款282 萬2,866 元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⒉被告抗辯與原告定有裝潢施作合約,該工程完工後被告至少尚有282 萬2,866 元之裝修施作款尚未領取,主張以該裝修施作款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7 )柏字第107082002 號函(下稱被告律師函)及原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原告主張該裝修施作款並未經實際結算,亦未經被告承認云云。惟觀諸被告律師函中稱:「爰本公司前與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定有裝潢施作合約……且整體工程增加到總價近千萬而迄僅獲付含稅270 萬之裝修款,尚約有700 餘萬元早有屆期而未獲付款……」;原告則以原告律師函覆以:「……又相對人來函指稱前開工程尚有700 餘萬元未獲付款,並非屬實。本公司就上開工程前與相對人進行多次核對與結算,並於107 年6 月29日經雙方進行確認,上開工程本公司應再行支付金額應為282 萬2,866 元。……並請相對人與本公司聯繫領取裝潢工程尾款282 萬2,866 元……」,足認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裝修施作款,且該款項之金額業經兩造於107年6 月29日於282 萬2,866 元範圍內予以確認。又觀諸原告律師函中所提及「裝潢工程尾款282 萬2,866 元」之金額,明確計算至個位數,而非僅籠統記載約282 萬元等情,足見該裝潢工程尾款係經過兩造間詳細計算後得出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該裝修施作款債權未經被告或判決確認存在云云,尚難可採。本院認該裝修施作款282 萬2,866 元適於抵銷系爭工程款,被告主張先就聲明第一項、若有謄餘再就聲明第二項之工程款項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160 頁),即屬有理。從而,經裝修施作款及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5 萬7,134 元【計算式:282 萬2,866 元-117 萬6,000 元=164 萬6,866 元;470 萬4,000 元-164 萬6,866 元=305 萬7,134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支票所載,原告於第一項聲明中主張之117 萬6,000 元於107 年8 月31日到期,第二項聲明主張之470 萬4,000 元於107 年9 月29日到期,經抵銷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項聲明中謄餘之305 萬7,13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自第二項聲明到期日翌日即107 年9 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原告僅就起訴狀第一項聲明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第一項聲明既經抵銷而無從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庸就免為假執行聲明部分審酌擔保金。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