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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告
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生
訴訟代理人
杜佩育
訴訟代理人
周威任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告
益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益
訴訟代理人
謝贊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3 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向原告承攬社區內之「D 棟小公電配電盤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小公盤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2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則為: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項9 萬6,000 元、小公盤定製完成運至社區給付第二期款12萬8,000 元、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9 萬6,000 元;第8 條約定工程進度為小公盤工程完約時與收預付款後,於15日內定製及備料完成,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於電盤送達社區後45個工作天,如延遲一日,甲方得罰款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以此類推。嗣後被告將電盤運至原告社區後,原告亦於107 年12月7 日將除尾款外之系爭工程款項共計20萬9,925 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迄今都不曾施工,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9 月9 日召開之社區會議中亦提及:「要求被告於九月底應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定9 月施工,然被告未回覆實際施工期日,請委員議決‧‧‧」,亦委請律師於107 年8 月9 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盡速完工並賠償違約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19萬2,000 元部分,其所依據無非是原告已解除系爭合約,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惟依民法第259 條、第261 條、第264 條規定,被告已將配電盤及備料送至原告處,然原告依法應將該電盤及備料返還以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後,被告始應返還該系爭工程款共19萬2,000 元,於此之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93萬1,200 元部分,按照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及一般工程承攬慣例,按日罰款皆在千分之一至三間,且時有總工程款一定成數如十分之一上限者,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蓋按原告核算之違約金93萬1,200 元,已為總工程款32萬元之三倍之多,況原告並未提出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若干損害,對照其提出的違約金額,有顯相懸殊之處。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其配電盤即已燒毀一年,期間以臨時電源提供其公共設施之運作,於被告履約遲延的期間,亦以同樣方式維持其日常所需,並無任何實質具體的損害發生,若真有損害應亦甚些微小額。另被告之所以給付遲延,實因所屬詠銓機電公司之訴外人陳培偉未經被告授權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所致,被告不知該合約之存在致造成履約遲延,實為情有可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於106 年12月7 日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於106 年12月8 日起算45日,故應於107 年2 月9 日完工。

㈢原告經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9 月底完工,嗣後被告未履行,原告遂以107 年11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兩造亦於108 年3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契約已解除。

㈣系爭工程所使用的電盤及備料同意以16萬2,000 元計算,原告前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前開數額後,被告願意返還3萬元予原告(見院卷第17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原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公司請款單、中壢香格里拉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107 年8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107年9 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系爭合約固然由陳培偉出面與原告簽約,但該合約書上公司大小章,被告均陳稱係真正,且原告匯出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192,000 元,被告亦有收到,被告復於於106 年12月7 日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堪認被告確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嗣因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等情,其中工程款192,000 元部分,原告同意返還,但因原告事後找訴外人和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承接原告大廈D棟小公共電盤線路恢復工程時,使用被告原先交付原告之電盤及備料,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從192,000 元之工程款扣除162,000 元,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應返還3 萬元予原告。至於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應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扣罰違約金之數額係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本應於工程進度為小公盤工程完約時與收預付款後,於15日內定製及備料完成,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於電盤送達社區後45個工作天,如延遲一日,甲方得罰款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以此類推等語,有該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可憑。而被告確實於106年12月7 日即將變電公盤送至原告社區,依約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於106 年12月8 日起算45日,故應於107 年2 月9日完工,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被告迄今皆未完成系爭工程,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約定,兩造遂於108 年3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解除契約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迄至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日,該懲罰性違約金總額計算至107 年11月30日止應為94萬800 元(計算式:320,000元×1%×294 天=940,800 元),並主張系爭合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乃兩造本於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且本件被告自106 年12月7 日送達配電公盤至原告社區後即全無依約動工,經原告催告仍無動工後遂解除契約,另委由和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此有與和安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在卷可佐,況原告社區居民眾多,系爭工程久未施作,造成原告社區居民長時間陷於電壓不穩、經常性跳電之高危險狀態,嚴重者甚或可能引起火災,故認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有顯著過高等情云云。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之配電盤即已燒毀一年,期間以臨時電源提供其公共設施之運作,於被告履約遲延的期間,亦以同樣方式維持其日常所需,並無任何實質具體的損害發生,若真有損害應亦甚些微小額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扣罰違約金之金額合計94萬800 元,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2萬元之約3 倍之數額,且被告就系爭合約固然遲延給付,雖有造成若干次跳電及電壓不穩,但尚未導致社區造成實質損害,而原告社區亦於其後工程施作完成前有請人接臨時電源,以供住戶使用,應可認就此部分對原告社區D 棟住戶固然有所不便及心理上之負擔,但尚無明顯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及合約約定,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萬800 元,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9萬2,000 元,嗣後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電盤、備料之價額以16萬2,000 元計算,扣除後被告須返還3 萬元予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原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800 元,經本院酌減為10萬元,合計1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09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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