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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告
黃堯山
被告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包木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木辛公司)承攬自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位於淡水區大樓建案之泥作工程,期間所開立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跳票,據查該工程尾款已撥付至助群公司,故請求助群公司凍結木辛工程之工程款,以償還木辛工程(黃美蘭)所積欠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是僅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時,自僅有公司得依法享有、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公司負責人僅係公司於實體法上對外之代表及程序法上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各別,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效力並不及於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木辛公司間簽立承攬契約並開立支票付款卻遭退票,則承攬契約或票據關係之當事人自為木辛公司,應由木辛公司負契約或票據責任,縱黃美蘭為斯時公司負責人(木辛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徐煥哲,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卻僅係公司於實體法上對外之代表,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效力並不及之,自不得對於黃美蘭主張須負本件承攬契約或票據責任,要屬當然。本件原告起訴卻列黃美蘭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依此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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