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鉅航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親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禧衫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 萬527 元,及其中新臺幣144 萬8,003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54萬2,524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 萬5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簽訂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新建廠房之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未稅)。而伊施作完成之工程、埋設之電纜線及管路,均足供總計2,068.63 KVA之電力傳輸使用,已符合被告設計之需求,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驗合格,並經被告現場負責人黃柏喻於106 年9 月22日驗收完成,然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驗收後30日給付工程驗收款116 萬5,500 元(含稅,以下未指明,均為含稅之工程款)。又伊於施工中依被告指示另行施作「高壓一次側電力追加工程、動力線架工程、台電受電站電錶通訊管路追加工程、MP-2PANEL 追加工程及廠區預先埋設管路工程」(下稱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而伊已實際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驗收後,然被告仍迄未依約於驗收後30日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共計28萬2,503 元。另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高壓設備廠驗時,由黃柏喻又當場指示伊追加施作「現場廠區低壓電力設備工程」,伊遂指示訴外人即協力廠商嘉豪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製作低壓及消防分盤等設備,詎被告事後卻一再托延通知伊安裝低壓盤,更於106 年7 月5 日拒絕伊進場安裝,堪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施作,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伊已施作完畢,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低壓分盤工程款54萬2,524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527 元(含工程驗收款116 萬5,500 元、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款28萬2,503 元、低壓分盤工程款54萬2,524 元),及其中144 萬8,003 元(即工程驗收款及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款)部分自106 年10月27日起,其中54萬2,524 元(即低壓分盤工程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程驗收款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台電配電場所」之工程款,蓋此部分係由台電公司及訴外人毅蘴企業社施作,伊並已如數給付,另「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項目部分,原告事後已解除登記,亦應扣除。又伊於原告起訴前即同意給付原告扣除前開款項之工程款,然原告拒絕受領,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者,兩造係約定原告施作之電纜線路及管徑需足供設備容量2200KW使用,惟原告所施作規格僅得容納900KW ,顯與契約內容施作及設備需求不符而構成瑕疵,並經伊催請原告改善未果,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之「廠區預先埋設管路工程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為原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亦不得另行請求。至原告請求低壓分盤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合意為之,原告所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70 萬元(未稅),嗣伊於106 年2 月2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力綜合新設,並經台電公司於106 年9 月26日完成檢驗送電,另黃柏喻曾於106 年9 月22日在原告提出之檢修服務單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檢修服務單、台電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暨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及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驗收款116 萬5,500 元及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款28萬2,503 元,並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施作低壓分盤,依法視為施作完成,被告亦應給付低壓分盤工程54萬2,52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工程驗收款及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款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及後附之估價單及廠房新建工程壹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1頁、第20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列明施作項目(即屋外高壓開關站設備、高壓幹管線設備工程、屋內二樓變電站設備、現場設備安裝部分、台電配電場所、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機電顧問公司線路及設備用電前高低測試費、技師繪圖設計圖審簽證費及竣工圖製作及文件送審及勞安管理共9 項) ,並以1 式計價,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總價計價。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3.餘工程款30% 俟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後,由甲方(即被告)開立票期30天支票給乙方,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 未稅。」(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經台電公司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驗收款。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次工程如有因甲方建築或機電設備變更,非本次報價內之項目、數量,則需再另行估價,經甲方及乙方(即原告)同意後再行施工。若因此發生配電設備之損失,應經甲方及乙方確認後,另行追加。若因乙方施工錯誤,則與甲方無涉。」是兩造於原約定工程項目另行合意追加工程,如原告確已依約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 ⒉經查,就系爭工程之原約定工程項目(即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除項目「伍台電配電場所」外,原告均已施作完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雖爭執前開工項,然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9 月22日檢修服務單所載檢修項目「變更高壓電力工程案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黃柏喻並於右下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證人古逸銘亦到庭證稱:伊有承作被告廠房土建工程部分,而原告有委請施作地坪開挖夯實及基礎台(即本院卷一第18頁項目伍、一、1.4.5 ),伊挖好管溝待原告配線後再行回填,伊事後向原告請款,但原告並未給付,而係由被告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參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譯文:「(黃柏喻):埋管要多久你知否?(江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用講埋多久,3 月21、29日、4 月25、26日。……(江衍親):來你要怎樣講,你聽我講我算5000元,我來四次工,我請問你那叫人四次工。(黃柏喻):來四次工,我整天來我也不知你整天在那做啥嘛?你,你那來沒來看都不知道,講卡難聽做沒20分就沒看到人。……(黃柏喻):那都沒耶,放下去古先生在回填,他在挖我講你要到多少挖多深下去?都是我叫古先生你要多少。(江衍親):好阿,32M 你那挖那配,我等耶時間,我請問你80分鐘你一條線可以挖到好?80分鐘32M 你也可配到好,我不會,你配給我看,真正你配給我看,我們講就事實的耶。……(黃柏喻):江董! 江董耶! 我是講合理的範圍內,不是不合理我會向你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可見黃柏喻於兩造協商時並未否認開挖工程已施作完畢,僅係認原告請求金額未盡合理而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項目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乙節,應足採信。至原告係由其自行施作或委由他人施作仍無礙於工作已完成之認定,另被告向古逸銘墊付款項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既未於本件訴訟為主張或抗辯,本院亦無從審酌之。另被告抗辯原告擅自終止電氣負責人登記,未依約保固1 年,亦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然原告確已於106 年8 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以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因被告未繼續委由原告進行電氣設備檢驗維護,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自不得再行擔任被告電氣負責人,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於驗收後30日內給付工程驗收款116 萬5,5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部分,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比對前後2 份估價單及前開兩造106 年9 月15日協議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5頁、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可知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除就「肆、MP-2PANEL 追加工程中CUBUSW/SUPPOR T (預留)20,000元、增設底板及角鐵五金8,000 元、配電盤組裝工資16,500元;伍、廠區預先埋設管路工程中之現場設備接地埋設工程」部分先暫予以保留外,其餘工項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以19萬元(未稅) 計價,而黃柏喻既於106 年9 月22日在檢修服務單上簽名確認簽收(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部分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應值採信。至被告辯稱預埋管線工程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並非追加工程云云,然證人黃柏喻已到庭證稱此部分工程確為事後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且前開估價單均已就此工項名稱、數量及金額予以列明,被告事後仍執以否認之,自無足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8萬2,503 元(計算式:19萬9,500 元+4 萬6,725 元+3 萬6,278 元=28萬2,503 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電纜線路及管徑有不足供設備容量2200KW使用之瑕疵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而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定作人先就工作有瑕疵乙事負舉證責任,待其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方有舉證證明其有可免責事由存在之必要。被告雖舉證人黃柏喻之證述為證,證人黃柏喻雖證稱:兩造約定原告承包之動力係2000KW,故原告製作高壓變電盤時動力要設定在2000KW的銅排,但原告製作之銅排動力只能到990KW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依卷附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暨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電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6 頁),本件電力工程設備容量總計2068.63KVA,契約容量則為990KW ,而依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貳、高壓幹管線設備工程一、25KVPEX 電力電纜線60m ㎡、二、25電力電纜線38m ㎡」所計算之容許電流量均符合2068.6 3KVA 所需之安培電流量,而原告施作之PVC 管徑均可容38 m㎡、60m ㎡電力電纜線,亦據原告提出導線管槽配線(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60℃者)安培容量表及(PVC 管)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規格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原告所施作之設備均足供2,068.63 KVA之電力傳輸使用甚明。至被告現未能使用2000KW之情係因前向台電公司申請容量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容量不足之瑕疵云云,當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低壓分盤工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分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黃柏喻於現場施作時以口頭指示伊追加施作「現場廠區低壓電力設備工程」等語,已據其提出嘉豪公司訂購單暨出貨證明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6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嘉豪公司員工胡予沛到庭證稱:伊有承攬原告所承包被告公司新竹廠區配電盤工程,包含高壓變電站、消防及低壓分盤,而原證16之圖說(即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4 頁)係原告在進行廠驗時交予伊及黃柏喻,當時黃柏喻就用台語向原告稱趕快下去做,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就打電話予伊要伊趕快施作,而消防部分已經進廠安裝完畢,但低壓分盤部分則已做完但未能進場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參以兩造106 年9 月15日對話譯文:「(黃柏喻):江董我們比如說這卡箱子就好,羅董耶打電話給,你和他說請27370 喔,我說那是你和他的事情,他說若這樣他不能接受,安那就不對阿。(原告公司張姓員工):那NFB 不一樣,不是現成箱。董那那不是現成箱,這是訂製箱,你看那個NFB 樣式的絕對不是現成箱裝的上去,它是要訂製銅排訂製箱才裝的上去,它的NFB 不是那種黑色便宜的那種,你現成箱要黑色便宜那種才裝的上去……(張禧衫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這和我沒關係,這和我沒關係,這和羅董的關係,和羅董有關係。(江衍親):他那時翻臉就是從這卡箱子開始,和我也沒關係,那天我也趕給你們,那天我專門去台北載。……(原告公司張姓員工):董耶你不是說對你們,這是你們叫我們送的,我們請盤廠趕的,他還去台北盤廠載,又載下來。(黃柏喻):我是講這價錢,賣你當做你想要來就好。(張禧衫):那消防不是我們耶,這消防的耶。(原告公司張姓員工):那是黃總請我們用的阿! 不然怎會趕這一盤。(張禧衫):這你和消防講,這可以看現場的耶,這是確定耶這是羅董耶,這條要付嗎?(黃柏喻):羅董要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可見原告於協商提及係黃柏喻指示施作低壓分盤工程時,黃柏喻並未否認之僅爭執應由何人負擔及款項不合理而已,而被告亦不否認黃柏喻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則原告經黃柏喻指示追加此部分工程,自得認兩造業已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被告辯稱兩造未就前開低壓分盤工程達成合意云云,並無足採。 ⒊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係於工作完成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即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工作之完成自屬承攬人請求工程款之清償期(本院按,此並非以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告謂其屬條件,尚有誤會) ,而如前述,兩造既合意追加低壓分盤工程,原告業已委請嘉豪公司製作完成,並依約提出給付,惟因黃柏喻就付款對象及金額有所爭執而未能完成安裝,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應為其所指「羅董」負擔或原告請求金額有何不盡合理之處,從而,本件應認原告就低壓分盤工程未能安裝完成一事,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期限之屆至,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即應負有付款之義務,已堪認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台電圖審驗收合格及送電驗收無誤後開立票期30天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及高壓電力追加及埋設低壓管路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驗收,復經台電公司於106 年9 月26日檢驗送電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工程款應自106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另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低壓分盤工程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 萬527 元(計算式:116 萬5,500 元+28萬2,503 元+54萬2,524 元=199 萬527 元),及其中144 萬8,003 元(計算式:116 萬5,500 元+28萬2,503 元=144 萬8,003 元)部分自106 年10月27日起,其中54萬2,524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