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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卓立婷徐雍甯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全文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告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 月7日向被告承攬「金都大飯店餐廳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追加減設備工項,雙方結算工程含稅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384 萬3,365 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雙方並已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⑴、被告應於105年1 月前給付第1 期款115 萬2,765 元;⑵、剩餘之269 萬0,600 元工程款,被告則應自105 年2 月起按月給付24萬4,600 元(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未按時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41 萬2,200 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陳報書狀陳稱:兩造雖簽有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與被告自行核算之結果不同,且被告目前財務吃緊,僅能按月給付原告工程款6,000 元等語作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簽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已提出廚房設備合約書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336 號卷第8 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當認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如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述事實認定之結果,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雙方約定分期給付之各期款項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本當給付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而依被告107 年8 月7 日之陳報書狀仍載有:「今被告財務吃緊,懇請原告同意分期支付該工程款,以每月分期支付6,000 元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全數給付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工程款之數額為141 萬2,200 元一情,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41 萬2,200 元」,該金額與被告核算之數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本院已諭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數如有爭執,當於收受準備程序筆錄影本5 日內,提出具體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不僅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補正上述資料,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爭執原因,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空言泛稱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數額有誤等情為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2,200 元之未償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積欠之工程款,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 萬2,200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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