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劉添發即大億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徐君恒即恒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桃園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與營運移轉(BOT )計劃汙水道系統、大樓用戶地下室接管改管工程」中之洗孔、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洗孔工程(含防水工程)以每孔7,000 元,一般隔間則以每孔以800 元計價,且被告應於翌月5 日依原告實際洗孔數量付款,並於106 年6 月23日簽立改管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9 萬7,800 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被告不得無故找其他單位承接系爭工程,且原告亦不得無故放棄此工程,如有違反而影響工程進度者,需賠償對造損失,然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起即未再通知原告入場,甚至原告於106 年8 月5 日即耳聞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施作,被告即屬違反前開約定。而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除原有之機具外,又再添購施工機具,因而支出17萬7,353 元,因被告未讓原告繼續承攬系爭工程,致該些機具無法另做其他用途,即屬原告未繼續承攬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失;又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止仍雇工4 名,以每人每日3,500 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6萬4,000 元之損失(計算式:3,500 元×4 ×26=36萬4,000 元 );再者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違反前開契約約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應給付違約金29萬3,400 元(計算式:9 萬7,800 元×3 =29萬3,400 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93萬2,553 元(計算式:9 萬7,800 元+17萬7,353 元+36萬4,000 元+29萬3,400 元=93萬2,55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地保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保公司)承攬「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桃園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與營運移轉(BOT )計劃汙水道系統、大樓用戶地下室接管改管工程」,並將其中之洗孔、防水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嚴重之漏水瑕疵,被告經地保公司通知後即催告原告改善,然均未獲原告理會,致被告遭地保公司終止前開契約中之洗孔、防水工項部分,由地保公司另發包其他廠商後續工程施作,非如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另找其他單位承接工程,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再者依工程慣例,承攬人本應自行備妥施工材料機具,而依原告所提之機具購買證明所示,原告所購買者顯為其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所必須之營業生財設備,此屬原告之成本,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施工所需機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機具費用,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員工薪資損失及違約金,未說明其請求依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另被告雖尚有工程款9 萬7,800 元未給付,然因被告屢次催告原告改善漏水之瑕疵,均未獲原告理會,被告始得另行委由訴外人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就各大樓漏水部分進行高壓灌注打除工程,被告為此支出修補費用19萬5,760 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9 萬7,800 元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 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給付工程款20萬800 元,而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尚有9 萬7,800 元未給付。 ㈢ 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修補漏水瑕疵,原告未為修補,被告另外雇工修補漏水之瑕疵。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9 萬7,800 元、購買機器之損失17萬7,353 元、員工薪資損失36萬4,000 元及違約金29萬3,400 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修補瑕疵所花費之19萬5,760 元作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9 萬7,800 元、購買機器損失17萬7,353 元、員工薪資損失36萬4,000 元及違約金29萬3,400 元是否有理由? 1.工程款9萬7,800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9萬8,600 元,扣除已領工程款20萬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萬7,800 元等語,業提出請款單及工程日誌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 萬7,800 元,即屬有據。 2.購買機器損失17萬7,353 元、員工薪資損失36萬4,000 元及違約金29萬3,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找他人承接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故應依該約定賠償原告機器損失、員工薪資損失及違約金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工程為計畫污水道系統用戶接管第一期工程,甲方(即被告)不得無故找其他單位承接,乙方(即原告)不得無故放棄此工程(以上包括每一期改管洗孔工程)如有違反上列情形而影響工程進度者,需賠償兩造雙方損失。」(見本院卷第9 頁)。又參證人楊子明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地保公司,擔任組長,地保公司是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而被告大約自106 年5 月間承攬地保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承包之大樓改管、洗孔配管工程,惟被告做了10多棟大樓,幾乎每棟都漏水,通知被告修繕,但被告卻未積極處理,所以地保公司將其中之洗洞工程交由德永公司承攬,故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僅剩改管工程部分,換廠商做之後,都沒有漏水,即使有漏水,也馬上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及佐以原告自承所承攬者僅為洗孔(含防水)工程,可知被告將其自地保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中之洗管(含防水)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然因原告已施作之大樓有漏水之情形,且未即時修繕,故地保公司即終止與被告間關於洗孔工程部分之契約等節,益證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其已施作大樓之漏水處修復,致被告遭地保公司終止洗孔工程部分之契約,而由地保公司另行發包其他廠商等語,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所示情形,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應依該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⑵況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始能請求報酬,原告為完成工作,自應準備相關機器設備,是購買機器設備之費用應屬原告營業之成本,並非損害。又證人林世明證稱:曾參與系爭工程,並受僱於原告,於受僱於原告期間,每日薪資2,100 元,在等待被告通知進場施作期間,原告未支薪等語;及證人林世昌證稱:曾參與系爭工程,並受僱原告,於受僱於原告期間,以日薪計算,每日薪資2,000 元,倘未出勤則原告不會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8 頁),可見原告並未於等待被告通知進場施作期間(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止)額外支出員工薪資,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於前開期間支付員工薪資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工薪資之損失,即非有據。再者綜觀系爭契約,未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之違約金請求,亦非有理。 ㈡ 被告以修補瑕疵所花費之19萬5,760 元作為抵銷有無理由?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有漏水之情形不爭執,惟主張一般正確之施作程序應為先開挖擬洗洞處之相對位置地下層,再行洗洞,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先行洗洞,才開挖相對位置之地下層,原告已告知此方法會造成漏水,被告卻置若罔聞,始致漏水之情形,系爭工程漏水之瑕疵實為被告指示施作工法有瑕疵所致云云。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免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世明證稱:洗洞之正常程序應該要先開挖,知道地下水層水位如何,才可以洗洞,洗洞後再配管,最後才做防水工程等語;又參證人陳進福證稱:就前開污水下水道工程,我負責配管,一般正確的作法應該是,洗洞後,先配管,再做防水,而系爭工程有的先洗洞,有的先開挖等語;證人林世昌證稱:洗洞工程一般正常之工序為先開挖,因為大樓外面土層會有地下水,如果開挖後,發現有地下水要先抽掉,我們再從大樓裡面洗洞出去,再配管,配管後再防水,而被告一開始請我們先洗洞,但因為有1 、2 個社區有漏水情形後,被告才聽從原告之建議,但是有時候開挖未完成,因為進度來不及,我們還是會先洗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1 頁),依證人所述,可知一般洗洞工程之工序應為先開挖擬洗洞處相對位置之地下層,再洗洞,接著配管,最後則是施作防水工程,且系爭工程有些大樓係先開挖,有些大樓則係先洗洞等節。又參證人楊子明證稱:有聽原告的建議,先開挖,才洗洞,但原告施作之每棟大樓還是都漏水,後來換了廠商,沒有先挖,直接洗洞,也沒有漏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陳進福證稱:系爭工程有漏水之情形,而漏水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先做防水再配管所致,因為這樣容易於配管時碰到管線等語;證人林世昌證稱:系爭工程有漏水之情形,因為被告將挖起來的土回填,而回填土堆中含砂、石頭及水,所以造成漏水,正確的作法應該是灌水泥,才能杜絕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可知即使系爭工程依照原告所稱之工序為之,仍有其他可能造成漏水之原因,既系爭工程不論是先開挖,或先洗洞,均有漏水之情形,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水是因被告指示不當所致,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漏水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等語,堪予採信。 2.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作人為修補瑕疵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要件相符。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發現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改善,因原告置之不理,始另行委託立聖公司就漏水部分進行高壓灌注打除工程,因而支出19萬5,760 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證人趙浤穠證稱:我有去法官所提示照片上之大樓施作大樓高壓灌注打除工程,主要內容是修繕漏水及施作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並參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固可認被告為修繕系爭工程漏水情形而支出修繕費用。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先張貼1 張地保公司請求被告改善防水工程之改善單,其後則表示:「明峰花都要打掉從補,還在漏水」、「經國社區都沒作」、「明峰花都水泥太高,漏水」、「新雅hotel 漏水」、「自由市漏水」,其中並張貼數張管線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是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認被告要求原告儘速修繕,然此並非民法第120 條「以時」、「以日」所定之期間,與未定期限無異,被告在未限期命原告修補之情形下,即委請他人進行修補,難謂符合民法第493 條規定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因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19萬5,760 元,尚屬無據。其執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每棟大樓洗孔後,被告應依實際洗孔數量,於翌月5 日結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係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已施作且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 萬7,800 元部分,係原告於106 年7 月間施作應得之工程款,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8 月5 日付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7,800 元,及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