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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1號

原告
士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士林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告
陳國任即帝緯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承包訴外人新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藯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JIA 建案)新建「泥作工程」中之壁上貼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壁上貼工程)轉包予伊,報酬以實做數量計價,並於完工後再由伊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如於工程期間內被告有向業主新藯公司請款,伊亦會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倒閉,新藯公司又仍有磁磚貼飾工程並未完成,伊乃與被告及新藯公司協議,被告雖可先請領部分第17期之款項,然系爭磁磚貼飾工程之後續工程款則應由被告提供發票予伊出面向新藯公司請領,至於「泥作保留款」部分,新藯公司則應通知伊與被告會同領款。詎伊將上開工程均完工後,總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740 元,惟被告僅有先後於105 年6 月4 日、106 年5 月20日先後給付30萬元、34萬元,迄今尚欠2,481,755 元並未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壁上貼工程之工程餘款僅有5 、60萬元,伊實際上業已先行支付了210 多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伊僅有負責系爭壁上貼工程之前半部,後續工程契約關係則係存在於新藯公司與原告二人之間。伊對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上所列工程部位、數量沒有爭執,但認有部分單價尚有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壁上貼工程業已完工。

㈡、系爭壁上貼工程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載項次①貼外牆山型磚(大樓)、項次②貼外牆平面磚(大樓)、項次③貼內牆30*60壁磚(大樓)、項次④貼外牆山型磚(透天)、項次⑤貼外牆平面磚(透天)、項次⑥貼內牆30*60壁磚(透天)、項次⑦貼內牆20*20壁磚(透天)、項次⑧點工之數量,於實際工程施作情形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請款單中有關上開項次工程項目之單價,同意以雙方各自主張金額之平均計之。

㈣、系爭請款單所列上開項次之工程項目,確係被告聘僱原告加以施作。

㈤、原告先後於105 年6 月4 日、106 年5 月20日,分別獲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30萬元、34萬元。

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新藯公司三方協議,約定被告雖先請領部分第17期之款項,但系爭壁上貼之後續工程款則應由被告提供發票予原告,由原告出面向新藯公司請領,至於「泥作保留款」部分,新藯公司則應通知原告與被告會同領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壁上貼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已有部分清償系爭壁上貼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剩餘系爭壁上貼工程款數額,究竟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壁上貼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承包新藯公司JIA 建案「泥作工程」中之系爭壁上貼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約定報酬應以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壁上貼工程於完工後,原告曾有出具105 年5月30日之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依該請款單所記載之工程部位、數量,確實均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情形相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完工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 條參照)。查,本件系爭壁上貼工程業已完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可以採憑。

㈡、被告抗辯已有部分清償系爭壁上貼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既已先行自認其確有先後取得被告所清償部分工程款30萬元、34萬元,並主張應自系爭壁上貼工程之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確有清償系爭壁上貼工程之部分工程款30萬元、34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至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當庭陳稱:「這張請款單已經付了200多萬,只剩下5、60萬元還沒有支付」、「已經有清償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並提出其名下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以為證明。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圈註之交易,合計共有26筆,金額分別載為:10萬元、62萬9,538元、10萬元、35萬元、20萬元、12萬元、15萬元、24萬元、15萬元、35萬元、65萬元、60萬元、10萬元、45萬元、5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65萬元、35萬元、10萬元、48萬元、15萬元、30萬元、100 萬元、18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68至90頁),非但無一與本件被告前揭五、㈡⒉所稱部分清償之工程款數額30萬元、34萬元一致,甚且加總後之總額,亦遠遠超過本件系爭壁上貼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形式上,已難見該明細與本案系爭壁上貼工程之工程款究竟有何關連。於實質上,依上開明細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曾有向銀行提領出如上所示數額之金錢,但被告於領得各該筆金錢後,究竟如何分配、使用,或是如何向原告為部分之清償,單依上開圈註交易明細資料,顯均無從獲得證明,本院實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當庭詢以如何證明其間關連性時,亦坦然答稱:「具體的金額已經無法證明了。我有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我領了之後有把部分的現金交給原告,我也不想要誇大說全部領的前通通都交給原告,這也不是屬實的……」、「現金沒有辦法證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曾有清償超過原告所自認之部分工程款30萬元、34萬元以外之金錢,則其泛稱業已清償200 餘萬元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法證明之事實,本院無由採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剩餘系爭壁上貼工程款數額,究竟為何?查,本件系爭壁上貼工程之工程部位、數量已為兩造所不爭,且單價部分亦經兩造同意亦各自所主張之單價平均數加以計算,是本件系爭壁上貼工程總工程款之金額,自應為3,121,755 元【計算式:①997 ㎡×290 +②7461㎡×(230 +260 )÷2 +③1687㎡×(260 +290 )÷2 +④564 ㎡×(260 +290 )÷2 +⑤887 ㎡×(260 +230 )÷2 +⑥392 ㎡×290 +⑦220 ㎡×78+⑧15工×2,500 =3,121,755 】,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部分工程款金額30萬元、34萬元後,尚餘工程款2,481,755 元並未支付【計算式:3,121,755 -300,000 -340,000 =2,481,755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壁上貼工程賸餘工程款數額,即應為2,481,755 元。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壁上貼工程之賸餘工程款2,481,755 元,及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已償還200 餘萬元之工程款,惟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未舉出妥適充分之事證資料以實,本院尚難在毫無佐證之情況下,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即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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