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陸續將其向訴外人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孝園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之「金華山長青孝園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金華山工程)之鐵件工程、白鐵包板工程、鑄鋁家徽工程、欄杆扶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簽定工程合約。兩造另於106 年6 月8 日合意追加丙梯及丁梯樓梯扶手工程、丙梯及丁梯靠壁扶手工程、丙梯及丁梯靠壁扶手假設工程(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等工程。 (二)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並於106 年7 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估驗、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估驗,暨彙算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請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7 萬1,174 元,且經訴外人即被告方面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統籌之人賴姝媛於新建工程明細表核章確認,依各該工程合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被告已應給付百分之90款項,縱有部分工程應進行修繕,亦應僅係保留款部分應否進行發放問題,不得謂尚未完工,被告實無理由拒付已完成而無瑕疵部分之工程款。 (三)金華山工程已全部完工,長青孝園公司因被告故意於會勘時不配合到場,遲至107 年11月6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亦不依約於使用執照核發後90日內辦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經原告以107 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催告被告辦理驗收,迄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驗收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7 萬1,174 元,及自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79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迄未全部完工,且存有諸多瑕疵,更未曾進行估驗或驗收,且兩造及長青孝園公司已於106 年12月15日協議,待使用執照請領等事宜告一段落後,再逐項修繕驗收,處理工程款之給付,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縱認估驗程序已完成,然原告屢經被告催請修繕瑕疵,均未為修補,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所簽定各該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別為:(一)鐵件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詳如下:一、訂金:無訂金。二、付款:貨到工地5 成,安裝完成5 成,每次估驗付款90% ,保留款10% 。三、保留款:保留款1 成。四、驗收:使照取得90天內辦理驗收,驗收無誤後退1 成保留款,驗收合格日方為保固起算日,保固期為2 年。(需檢附保固保證票,俟保固期後,再行退還)。五、乙方應於每月月底前按驗收合格之工程進度或數量,送計價單連同發票(不含保留款)向甲方(按:指被告)工地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25日後發款。六、票期均為30天。」(見本院卷第1 宗第43、44頁) (二)白鐵包板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詳如下:一、訂金:無訂金。二、付款:每期估驗採實作實算貨到工地5 成,安裝完成5 成,每次估驗付款90% ,保留款10% 。三、保留款:10% 為保留款。四、驗收:取得使照90天內辦理驗收,總驗收無誤後退保留款,驗收合格日方為保固起算日,保固期為2 年。(需開立保固保證票)五、票期:均為60天票。」(見本院卷第1 宗第56、57頁) (三)鑄鋁家徽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詳如下:一、訂金:無訂金。二、付款:採總價承攬全部貨到工地5 成,安裝完成5 成,每期付款90% 保留款10% ,每月月底請款次月25~5日放款。三、保留款:10% 為保留款。四、驗收:取得使照90天內辦理驗收,總驗收無誤後退保留款,驗收合格日方為保固起算日,保固期為2 年。(需開立保固保證票)。五、票期:均為60天票。」(見本院卷第1 宗第75、76頁) (四)欄杆扶手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詳如下:一、訂金:無訂金。二、付款:貨到工地5 成安裝完成5 成,付款90% 保留款10% ,每月月底請款次月25~5日放款。三、保留款:10% 為保留款。四、驗收:取得使照後90天內辦理驗收,總驗收無誤後退保留款,驗收合格日方為保固起算日,保固期為2 年。(需開立保固保證票)。五、票期:均為60天票。」(見本院卷第1 宗第92、9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6 月起,陸續將其向長青孝園公司承攬之金華山工程當中,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簽定工程合約,兩造另於106 年6 月8 日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等語,並提出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與各分項工程合約分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存根、長青孝園公司函及工程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97 號卷第4 至20頁、本院卷第1 宗第36至106 、227 、244 至246 、296 至 300 頁)。 (二)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金額為897 萬1,174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該書證載明估驗金額1,626 萬19元、已領款金額728 萬8,845 元、未領金額897 萬1,174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36頁),被告亦當庭自認:「897 萬1,174 元是當時原告陳報給我們,我們也有陳報給金華山,是經過金華山核定的金額」等語(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26 頁),則依前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就前開未領金額897 萬1,174 元,給付原告估驗付款90% 即807 萬4,057 元。 (三)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及使用執照存根所示,金華山工程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核准日期107 年10月25日、領照日期107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4 至246 頁),則依前開工程合約第13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應於90天內即108 年2 月11日前辦理驗收(90日期間末日108 年2 月4 日為該年度之春節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 (四)被告雖提出金華山長青孝園納骨塔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驗收紀錄表,抗辯:長青孝園公司曾於107 年12月5 日就被告承攬的工程項目,會同訴外人即監造人吳慶濱建築師進行驗收,並製作該驗收紀錄表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6 至284 頁),然查: 1.這份驗收紀錄表形式上的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沒有另行提出證據作為佐證,這份書證也就不能採為證據。2.按被告所述,107 年12月5 日是長青孝園公司就被告承攬的工程辦理驗收,而不是被告就原告承攬的工程辦理驗收,被告也另行具狀陳稱:兩造預定於108 年2 月15日至現場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6 頁),後來被告又另具狀表示:兩造未能於108 年2 月15日至現場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頁),可見,縱使被告所謂長青孝園公司曾於107 年12月5 日就被告承攬的工程項目進行驗收等情屬實,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就原告承攬的工程辦理驗收。 3.被告雖抗辯:因長青孝園公司百般阻攔、雙方甚且發生肢體衝突,導致108 年2 月15日當日無法進入工程現場驗收,也因此兩造至今均無法前往現場進行驗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項事實主張,本院就只能認定,被告怠於依約辦理驗收,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的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4 款規定,就前開未領金額897 萬1,174 元,給付原告保留款10% 即89萬7,117 元。 (五)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94 條並規定,承攬人沒有在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的話,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按這些規定,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而要主張解約或減價的話,其前提要件是,定作人定期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卻不於期限內修補。如果定作人未曾依法定期催告,就不能行使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 2.本件被告雖抗辯:縱認估驗程序已完成,然原告屢經被告催請修繕瑕疵,均尚未修補,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云云,卻沒有就其定期催告的事實提出證據,按前面的規定及說明,在未經定期催告的情形下,就無從主張解約或減價。 3.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但這些照片看不出系爭工程有明顯的瑕疵或未完成的情形,被告提出照片時,也沒有說明其瑕疵何在(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至30、129 至151 頁);又前揭驗收紀錄表形式上之真正有所疑義,自然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或有何瑕疵。 4.證人即長青孝園公司專案經理方煒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有瑕疵要修補,不鏽鋼烤漆包板柱的部分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5 頁)。證人即長青孝園公司副總經理許世東也於同一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包板樑柱還沒完全做完,有瑕疵的,例如樓頂不鏽鋼部分會漏水、部分材料不符合長青孝園公司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7 、168 頁),而這是107 年6 月26日時的情形,在前開工程合約第13條第4 款所應辦理驗收的期限末日108 年2 月11日時的情形為何,被告沒有另行舉證,也沒有具體陳述修補瑕疵所需成本費用金額,其瑕疵扣款之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兩造及長青孝園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已協議待使用執照請領告一段落後,再逐項修繕驗收,處理給付工程款事宜云云,而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這部分的事實主張,自無從採認,被告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79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就估驗付款807 萬4,057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保留款89萬7,117 元部分,其清償期為108 年2 月11日,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7 萬1,174 元,及其中807 萬4,057 元自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79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其中89萬7,117 元自108 年2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