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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原告
耘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被告
誠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筆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發包八德豐吉路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自工程完竣迄今,被告仍遲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萬97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72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乾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亨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伊與原告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77萬972 元,該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初始交涉及後續進場施作方針,皆與現場主任即訴外人汪浩接洽談妥後為之,且請款單亦經王浩簽認後已送至被告公司請款,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汪浩名片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4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契約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原則上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初始交涉及後續進場施作方針,皆係與證人即現場主任汪浩接洽,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汪浩係受僱於訴外人乾亨公司,故系爭工程係訴外人乾亨公司請原告施作,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汪浩名片,其上確實載有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24頁),又證人汪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為何名片上是誠毅營造有限公司?)這是李董拿給我的。」、「(問:你在何種情形下看到這張請款單?)他們做完送請款單交給我,我有簽名,簽名之後我有交給原告,他們送去誠毅營造有限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悉被告明知證人汪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屬可採,被告以其非定作人,兩造間未存有承攬關係,乾亨公司方為定作人等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要難憑採。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款77萬972 元未獲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77萬972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約定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原告併請求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72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與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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