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5 年07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楊梅 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20 萬元、營業稅135 萬元,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工程期限自105 年8 月1 日起算,於106 年6 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交付伊,共計334 日曆天之工期。惟被告公司不僅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且部分施工品質不符約定要求與數量,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業已延誤工期,應依約施作水電工程,並補正、負擔工程瑕疵。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卻以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其不願意負責水電工程,而工程缺失業已逐項改善,僅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完成剩餘3 %合約進度。亦即,其業已完成全部實體工程,僅剩下取得使用執照,即完成全部約定工程,不願依照原告公司之要求補正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顯見被告公司應無施作後續工程之意思,伊為保全自身權益,於107 年1 月26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合約內未完成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99 萬504 元、已施作但與合約及圖說內容不相同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272 萬63元、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單價、數量、合理工程款為242 萬2,414 元、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明顯缺失之合理工程款為402 萬138 元、空調工程未施作之合理工程款為115 萬3,392 元,共計應追減價額為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明顯缺失之合理工程款為1,623 萬4,945 元。復伊於107 年2 月12日,通知被告公司將自費補正該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並以鑑定方式,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然均未獲回應。被告公司於107 年2 月24日起,未至工地現場,伊遂於107 年3 月6 日,以訂有期限而給付遲延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得解除本合約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 、2 款及第十三條第6 項第1 款之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工程期限自105 年8 月1 日起算,於106 年6 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交付伊,共計334 日曆天;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工程實際落後,應按逾期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每日計算逾期罰款。亦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6 年6 月30日,然至107 年3 月5 日,伊通知終止契約期日止,被告公司仍未完工,逾期248 天。依前揭約定,被告公司應按日給付以工程總價5,420 萬元之千分之1 之逾期賠償共計2,223,702 元,但因兩造間工程契約另有約定,逾期罰款的額度,以不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是依約定逾期罰款應為1,084 萬元。又伊於105 年11月25日至106 年10月31日止,以臺灣企銀及玉山銀行轉帳之方式給付款項,給付款項11筆,共計3,949 萬8,763 元予被告公司。伊依約定保留當期應付款項20%即979 萬9,153 元,故伊連同已給付款項及保留款共計4,929 萬7,871 元。再者伊因本件系爭工程,為被告公司代墊本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台電、污水處理、起重機、流動廁所、鑑定費等必要費用,共計75萬7,254 元。且被告公司依約履行全部必約義務時,得取得工程合約總價5,420 萬元,扣除業已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20%金額4,929 萬7,871 元,及被告公司於後續工程應負擔之款項1,149 萬9,756 元,逾期違約金1,084 萬元,再扣除代墊費用75萬7,254 元,應對伊負擔債務1,819 萬4,881 元。綜上,本件業經伊依法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16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490 條、第502 條、第5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 萬4,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係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委由伊實施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此與統包工程係由建築、結構、機電、水電、消防等設計與施工單位共同組成團隊,從初步規劃、建築規劃、結構規劃、室內裝修設計、機電規劃、水電規劃、消防規劃等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共同承攬合約之情形不同,是本件非統包工程。再者,申報開工日之前以及施工進行期間,原告公司或監造人即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與建造執照不同之圖面等資料,指示伊依變更後設計之圖面進行施工,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2 月7 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伊於106 年6 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公司指示之工程後,原告公司即以起造人名義,與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即承造人等,以前揭建造執照之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為由,共同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3 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且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為106 年6 月19日,是伊已於106 年6 月19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是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業因法定、約定事由發生,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況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不同期間之拼湊資料為基礎製作而成,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鑑定之基礎既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且系爭鑑定報告第802 頁以下,原告公司所提供資料根本非工程竣工圖說,系爭鑑定報告竟引此作為鑑定之基礎,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機電水電工程及空調設備之鑑定結果,顯係分別以永冠工程行提供之附件十四及享新精修電器提供之附件十五製作而成,未加以任何判斷與說明,自難認有進行任何鑑定,再者機電水電非屬土木範圍,非土木技師之本科技術事項,土木技師自不宜為鑑定人,所出具之個人意見,自非鑑定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自不可採。綜上,原告公司前經伊催討拒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業經伊前已另行起訴請求給付(107 年度建字第28號審理中),且所指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㈦第17至19頁): ㈠原告公司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建物之新建,並委由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原告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號函核發105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 號建造執照予原告公司。 ㈡兩造於105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含二次工程在內,由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實施系爭建物之新建,約定系爭契約內之工程總價為5,420 萬元,營業稅135 萬元,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公司指示履行,不得藉故推諉。 ㈢因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5 年8 月19日,申請更正加註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附(加註建照)」,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5日,函復准予備查。 ㈣原告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配筋圖說等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 月8 日,函覆: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 年8 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6 年7 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 ㈤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2 月7 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等情。 ㈥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 月3 日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覆:經本局審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結果符合規定。 ㈦廣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於106 年3 月24日,傳送106 年3 月23日變更消防送審核准圖於被告公司。 ㈧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5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向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施作所需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 ㈨原告公司於107 年1 月18日,將部分工廠設備遷入系爭建物。 ㈩原告公司於107 年2 月10日、2 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告公司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 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將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材料等物清空。 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3 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發照日期:106 年2 月6 日( 第一次:105 年6 月20日)】,【建照號碼:( 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0-00號】,【開工日期:105 年8 月30日】,【竣工日期:106 年6 月19日】。 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載明【本公司前以證信函通知,台端至今仍未…「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本公司將於近日…「全權處理」該留置現場之貨櫃,以及該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遷移至適當處所…移置地點: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等語。 原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辦理系爭建物核准工廠登記且生產中。 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建物。 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55 條、第490 條、第502 條、第503 條、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19 萬4,881 元。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鑑定報告可否作為原告公司主張之依據?㈡原告公司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公司請求工程逾期費用1,084 萬元、代墊款75萬7,25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鑑定報告可否作為原告公司主張之依據? ⒈按當事人自行付費委託而作成之鑑定報告,並非經法院囑託命為鑑定,該報告僅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者,原告公司自陳系爭鑑定報告係以105 年7 月22日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圖說與竣工圖互相比對,就被告公司有施作與未施作之部分追加減後得出鑑定金額等語(見卷㈢第108 頁),佐以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要旨,係由申請單位即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問題即「⑴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項目及圖說內容是否均以完成,未完成之項目單價、數量、合理工程款為多少?⑵鑑定標的物現場已施作項目與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項目及圖說內容是否均相同,不相同之項目單價、數量、合理工程款為多少?⑶鑑定標的物現場已施作項目是否有明顯缺失,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單價、數量、合理工程款為多少?」(見甲證1 第1 頁、第3 頁),並由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契約書、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建築及結構圖說、工程竣工圖說、水保圖說、機電及消防圖說、現場缺失項目及相片等附件,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劉耀元作為鑑定之依據,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建築圖說,就如同原告公司自陳係由其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圖說供劉耀元鑑定。 ⒊次者,證人黃文澤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受被告公司委託承攬系爭建物之空調設備安裝及線路配置工程,報價單係依設計圖施作,系爭鑑定報告內之安裝工資(含管線)單係原告公司要求記載沒有施作,但伊印象中控系統有做,因為他們當初改的東西太多,伊也不曉得那些有沒有做,而乙證30之報價單係伊承做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之報價單,而系爭鑑定報告內之安裝工資(含管線)單因為有些有改才有與乙證30之報價單重複到,如果要確認那些沒有施作有改,還要再回去確認,另乙證31之106 年9 月27日原始報價單(提示)所載之工項是原告公司所要追加(係與乙證30之106 年8 月報價單相比);乙證32之106 年10月25日報價單、請款單及額增報價單(提示)所載之工地追加、全棟追加(係與乙證30之106 年8 月報價單相比),是原告公司說要追加;又106 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要求追加中控等語(見丙證7 ),足見證人黃文澤所承攬系爭建物之空調設備安裝及線路配置工程,曾經原告公司要求多次追加,且原告公司提供予劉耀元鑑定之附件十五即享新精修電器提供之空調安裝工資(含管線)單中之中控系統部分,業經證人黃文澤表示有施作,是享新精修電器提供之空調安裝工資(含管線)單與現場施工狀況不符,且未將歷次追加部分是否施作併提供予劉耀元予以考量,足見原告公司未據實提供完整資料,顯有偏頗己方之虞。⒋又證人即廣達電機技師事務所羅吉林於本院具結證稱:機電的設計圖是示意圖,現場施作時業主會隨時變動,所以跟圖一定會有出入,機電的設計圖不會即時變更,只要系統上能夠符合,機電圖只是示意圖。伊接手的時候,已經有設計圖面,五大管線有電器、消防、給水、排水、弱電,開工後都在變,原告公司以為不必變圖,伊有提醒,但原告公司說用以前的圖就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三水電工程缺失單是伊簽名,但是原告公司事後找水電行,將現場看的情形摘錄,伊沒有實際去現場測試或看過,伊是信任摘錄人,因為建築圖有變更,建築圖變更後格局又變,變動情形有些是口頭講,伊寫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的原意是指這個圖一定會是有不符的,因為中間一直在變動等語(見丙證6 ),足見作為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三水電工程缺失單非經羅吉林至現場檢測,僅係原告公司找水電行所製作,又羅吉林雖在上開水電工程缺失單旁註記「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亦僅係因為期間之現場施作一直在變動,而設計圖並未隨之更新所致,佐以水電工程缺失單並未由實際製作人所簽名,而原告公司逕以提供來源不明之上開水電工程缺失單予劉耀元,已難期待系爭鑑定報告能依當時工程狀況據實如鑑。 ⒌再者證人即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傅紀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系爭建物興建之監造人,監造主要目的是監督有無按建築法所規定的項目即主要構造、主要設備依圖施工,其它部分,伊不會置喙,兩造都有按照合約約定去做,有取得執照,但取得執照等於政府所謂的竣工,但不一定代表兩造契約的完工,因為契約也許還有定其它項目。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是伊所製作,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過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隔間,105 年2 月3 日那次送件是沒有隔間,105 年12月23日那次送件是增加隔間,乙證4 、乙證12、乙證13、乙證14、乙證15、乙證17、乙證18、乙證20等電子郵件附件之建築圖是伊製作的,是因為原告公司主要要設計觀光工廠,在興建與設計過程中,有請專業顧問給予觀光工廠的意見,所以在不違反建築法第39條情況下不時在調整,是原告公司指示伊陸續修改,又因為建築圖有陸續修改,系爭工程之機電圖也會配合進行修改等語(見丙證5 );佐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傅紀宏於105 年12月23日申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仍於106 年3 月28日(見乙證15即乙證4 第33頁)、106 年4 月12日(見乙證4 第34頁)、106 年4 月13日(見乙證4 第36頁)、106 年4 月21日(見乙證13即乙證4 第36頁)、106 年4 月25日(見乙證4 第37頁)、106 年5 月8 日(見乙證4 第38頁)、106 年5 月9 日(見乙證4 第39頁)、106 年5 月12日(見乙證4 第40頁)、106 年5 月15日(見乙證4 第41頁)、106 年5 月18日(見乙證4 第42頁)、106 年6 月1 日(見乙證4 第43頁),依原告公司指示將系爭建物之圖說、材質及型式、變更安裝方式等異動後之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按修改後之指示方式處理,復經被告公司整理對照表如乙證20至28所述,且建築圖即已陸續修改如上,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之機電圖亦予以配合更新甚明。 ⒍又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合約文件效力約定及第廿二條爭議處理之方式,若於工程進行中,對合約各項條款有疑義時,可提出異議,申請召開協調會解決,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得以提起民事訴訟處理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甲證1 第620 頁),是依系爭契約處理爭議之精神可知,兩造若對系爭工程發生疑議,應事先召開協調會行之,而非係由兩造徑行以存證信函往來後,即相互提出民事訴訟。甚者原告公司所提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公司於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經兩造合意選任後由法院囑託該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選任及鑑定過程中均僅有原告公司一方參與,被告公司未予表示意見,而該鑑定技師劉耀元鑑定所依據之建築圖說係依105 年12月23日送件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暨系爭契約之附件資料,之後原告公司已陸續指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修改圖說、品項、材質等,並指示被告公司配合處理,且原告公司提供之附件十五即享新精修電器提供之空調安裝工資(含管線)單、附件十三水電工程缺失單亦有上開偏頗及來源不明之情形,是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基礎資料與系爭工程之現實狀況已不同,難期公允,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依據。 ㈡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以訂有期限而給付遲延、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得解除本合約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甲證6 ),惟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共計384 日曆天,並未扣除第十條約定之工程延期時日,且同條第1 項第3 點約定「因變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並經原告公司核准者」,是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仍經原告公司指示多次變更設計及工程數量,業如前述,應可按實際工程而展延工期,更遑論同條第1 項第6 款尚可扣除中央氣象局通報豪大雨之工期,又上開延期工期分別係屬原告公司要求增加、或自然不可抗力因素,此部分原告公司未舉證以證明,尚不得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從而,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所依據之系爭鑑定報告,已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且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前述主張之事實,即難率信為真實,原告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即已舉證不足,顯無所憑。又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項、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款75萬7,254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已因舉證不足而無據,是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19 萬4,8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力瑜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甲證│鑑定報告書 │置卷外 │ │1 │ │ │ ├──┼────────────────────┼─────┤ │甲證│存證信函(107 年1 月12日) │卷㈠第16至│ │2 │ │18頁 │ ├──┼────────────────────┼─────┤ │甲證│存證信函(107 年1 月17日) │卷㈠第19至│ │3 │ │23頁 │ ├──┼────────────────────┼─────┤ │甲證│存證信函(107 年2 月12日) │卷㈠第24至│ │4 │ │26頁 │ ├──┼────────────────────┼─────┤ │甲證│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卷㈠第27至│ │5 │付命令狀 │30頁 │ ├──┼────────────────────┼─────┤ │甲證│存證信函(107年3月6日) │卷㈠第31至│ │6 │ │37頁 │ ├──┼────────────────────┼─────┤ │甲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60 號民事│卷㈠第38至│ │7 │判決 │46頁 │ ├──┼────────────────────┼─────┤ │甲證│被告公司楊梅工廠請款明細暨請款單 │卷㈠第47至│ │8 │ │58頁 │ ├──┼────────────────────┼─────┤ │甲證│公司代墊款 │卷㈠第59至│ │9 │ │77頁 │ ├──┼────────────────────┼─────┤ │甲證│使用執照影本 │卷㈠第78頁│ │10 │ │ │ ├──┼────────────────────┼─────┤ │甲證│本院民事通知 │卷㈠第79頁│ │11 │ │ │ ├──┼────────────────────┼─────┤ │甲證│存證信函(107 年3 月27日) │卷㈠第80至│ │12 │ │81頁 │ ├──┼────────────────────┼─────┤ │甲證│存證信函(107年4月2日) │卷㈠第82至│ │13 │ │84頁 │ ├──┼────────────────────┼─────┤ │甲證│原申請設計圖面 │卷㈠第174 │ │14 │ │頁 │ ├──┼────────────────────┼─────┤ │甲證│第一次變更後設計圖面 │卷㈠第175 │ │15 │ │頁 │ ├──┼────────────────────┼─────┤ │甲證│請款用光碟 │卷㈠第176 │ │16 │ │至177頁 │ ├──┼────────────────────┼─────┤ │甲證│該光碟之相片 │卷㈠第178 │ │17 │ │至237頁 │ ├──┼────────────────────┼─────┤ │甲證│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應自行檢附之書│卷㈡第231 │ │18 │件說明 │頁 │ ├──┼────────────────────┼─────┤ │甲證│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應自行檢附之書│卷㈡第232 │ │19 │件說明 │頁 │ ├──┼────────────────────┼─────┤ │甲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 │卷㈡第233 │ │20 │ │頁 │ ├──┼────────────────────┼─────┤ │甲證│被告公司法代網路po文 │卷㈡第234 │ │21 │ │頁 │ ├──┼────────────────────┼─────┤ │甲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卷㈡第235 │ │22 │ │頁 │ ├──┼────────────────────┼─────┤ │甲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6 │卷㈡第236 │ │23 │中建昇檢竣字第10611019號函 │頁 │ ├──┼────────────────────┼─────┤ │甲證│原告公司建築師事務所之桃園市楊梅區大平段│卷㈡第237 │ │24 │1 -7地號建築設計服務報價單 │至239頁 │ ├──┼────────────────────┼─────┤ │甲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省土技字第0518│卷㈡第264 │ │25 │號函 │頁 │ ├──┼────────────────────┼─────┤ │甲證│機電工程師羅吉林出具之水電工程缺失單 │卷㈡第265 │ │26 │ │至268頁 │ ├──┼────────────────────┼─────┤ │甲證│原告公司與大鼎機械工廠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卷㈡第269 │ │27 │書 │至270頁 │ ├──┼────────────────────┼─────┤ │甲證│被告公司於另案107 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案件│卷㈢第110 │ │28 │所提陳報狀影本 │頁 │ ├──┼────────────────────┼─────┤ │甲證│原告公司105 年7 月22日傳送予被告公司之電│卷㈢第111 │ │29 │子郵件 │頁 │ ├──┼────────────────────┼─────┤ │甲證│各圖說平面圖差異處附加說明對照圖 │卷㈢第149 │ │30 │ │至160頁 │ ├──┼────────────────────┼─────┤ │甲證│證人傅紀宏105年7月11日提供圖面之電子郵件│卷㈤第24至│ │31 │ │36頁 │ ├──┼────────────────────┼─────┤ │甲證│屋凸壹層平面圖 │卷㈤第37至│ │32 │ │38頁 │ ├──┼────────────────────┼─────┤ │甲證│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外牆施作之品質、結果 │卷㈤第39頁│ │33 │ │ │ ├──┼────────────────────┼─────┤ │甲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卷㈤第40至│ │34 │ │41頁 │ ├──┼────────────────────┼─────┤ │甲證│聲明書 │卷㈤第70頁│ │35 │ │ │ ├──┼────────────────────┼─────┤ │甲證│聲明書 │卷㈤第71頁│ │36 │ │ │ ├──┼────────────────────┼─────┤ │甲證│款項說明及最後欠款統計暨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卷㈤第72至│ │37 │書 │77頁 │ ├──┼────────────────────┼─────┤ │甲證│訂購合約書 │卷㈤第78至│ │38 │ │80頁 │ ├──┼────────────────────┼─────┤ │甲證│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聲請款項時所附之106 年│卷㈤第105 │ │39 │2 月22日照片 │頁 │ ├──┼────────────────────┼─────┤ │甲證│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工而另行│卷㈤第125 │ │40 │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與支出費用之對照表 │至129頁 │ ├──┼────────────────────┼─────┤ │甲證│原告公司與台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卷㈤第130 │ │41 │合約、工程竣工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及請款│至169頁 │ │ │資料 │ │ ├──┼────────────────────┼─────┤ │甲證│弱電工程改善前後之照片 │卷㈤第170 │ │42 │ │至199頁 │ ├──┼────────────────────┼─────┤ │甲證│原告公司與鴻興電業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卷㈤第200 │ │43 │工程竣工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及請款資料 │至220頁 │ ├──┼────────────────────┼─────┤ │甲證│冷氣工程改善前後之照片 │卷㈤第221 │ │44 │ │至239頁 │ ├──┼────────────────────┼─────┤ │甲證│原告公司與展易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卷㈤第240 │ │45 │程竣工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及請款資料 │至268頁 │ ├──┼────────────────────┼─────┤ │甲證│原告公司與壹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卷㈤第269 │ │46 │合約及請款資料 │至438頁 │ ├──┼────────────────────┼─────┤ │甲證│機電水電工程改善後之照片 │卷㈤第439 │ │47 │ │至474頁 │ └──┴────────────────────┴─────┘ 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乙證│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號函暨 │卷㈠第113 │ │1 │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號建造執照 │至120 頁 │ ├──┼────────────────────┼─────┤ │乙證│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1050211951號函 │卷㈠第121 │ │2 │ │頁 │ ├──┼────────────────────┼─────┤ │乙證│桃園市政府府都建失字第1050215904號函 │卷㈠第122 │ │3 │ │至123頁 │ ├──┼────────────────────┼─────┤ │乙證│電子郵件影本 │卷㈠第124 │ │4 │ │至149頁 │ ├──┼────────────────────┼─────┤ │乙證│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1060014341號函 │卷㈠第150 │ │5 │ │至155頁 │ ├──┼────────────────────┼─────┤ │乙證│使用執照申請書 │卷㈠第156 │ │6 │ │頁 │ ├──┼────────────────────┼─────┤ │乙證│使用執照影本 │卷㈠第157 │ │7 │ │至162頁 │ ├──┼────────────────────┼─────┤ │乙證│被告公司工程日報表 │卷㈡第5 至│ │8 │ │215頁 │ ├──┼────────────────────┼─────┤ │乙證│原告公司107年1月18日工廠設備遷入照片 │卷㈡第216 │ │9 │ │頁 │ ├──┼────────────────────┼─────┤ │乙證│原告公司之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 │卷㈡第217 │ │10 │ │頁 │ ├──┼────────────────────┼─────┤ │乙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卷㈡第218 │ │11 │ │頁 │ ├──┼────────────────────┼─────┤ │乙證│106 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暨建築修改圖及原鑑│卷㈢第36至│ │12 │定圖之比較圖影本 │39頁 │ ├──┼────────────────────┼─────┤ │乙證│106年4月21日電子郵件暨建築修改圖影本 │卷㈢第40至│ │13 │ │41頁 │ ├──┼────────────────────┼─────┤ │乙證│106 年4 月21日電子郵件暨建築修改圖及原鑑│卷㈢第42至│ │14 │定圖之比較圖影本 │44頁 │ ├──┼────────────────────┼─────┤ │乙證│106 年3 月2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之建築修改圖│卷㈢第45至│ │15 │說影本 │46頁 │ ├──┼────────────────────┼─────┤ │乙證│106 年11月5 日「30人份汙水處理設備」化糞│卷㈢第47頁│ │16 │池埋設施工照片 │ │ ├──┼────────────────────┼─────┤ │乙證│106 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之建築修改圖│卷㈢第48至│ │17 │說影本 │49頁 │ ├──┼────────────────────┼─────┤ │乙證│106 年3 月28日電子郵件暨原建築圖及變更後│卷㈢第50至│ │18 │之比較圖 │52頁 │ ├──┼────────────────────┼─────┤ │乙證│105 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暨建築修改圖及原鑑│卷㈢第53至│ │19 │定圖之比較圖影本 │55頁 │ ├──┼────────────────────┼─────┤ │乙證│各圖說平立面圖對照圖 │卷㈣第3 至│ │20 │ │14頁 │ ├──┼────────────────────┼─────┤ │乙證│各圖說平面圖差異處附加說明對照圖 │卷㈣第15至│ │21 │ │22頁 │ ├──┼────────────────────┼─────┤ │乙證│正向立面圖比較說明對照圖 │卷㈣第23至│ │22 │ │24頁 │ ├──┼────────────────────┼─────┤ │乙證│背向立面圖比較說明對照圖 │卷㈣第25至│ │23 │ │26頁 │ ├──┼────────────────────┼─────┤ │乙證│左側立面圖比較說明對照圖 │卷㈣第27至│ │24 │ │28頁 │ ├──┼────────────────────┼─────┤ │乙證│右側立面圖比較說明對照圖 │卷㈣第29至│ │25 │ │30頁 │ ├──┼────────────────────┼─────┤ │乙證│各工項明細表 │卷㈣第31至│ │26 │ │44頁 │ ├──┼────────────────────┼─────┤ │乙證│各圖說對照圖 │卷㈣第45至│ │27 │ │48頁 │ ├──┼────────────────────┼─────┤ │乙證│各圖說差異處附加說明對照圖 │卷㈣第49至│ │28 │ │52頁 │ ├──┼────────────────────┼─────┤ │乙證│電子郵件0000000宜達電機規劃之機電圖 │卷㈣第53至│ │29 │ │108頁 │ ├──┼────────────────────┼─────┤ │乙證│106年8月報價單 │卷㈣第109 │ │30 │ │至120頁 │ ├──┼────────────────────┼─────┤ │乙證│106年9月27日原始報價單 │卷㈣第121 │ │31 │ │至122頁 │ ├──┼────────────────────┼─────┤ │乙證│106 年10月25日報價單暨請款單及額增報價單│卷㈣第123 │ │32 │全棟追加 │至126頁 │ ├──┼────────────────────┼─────┤ │乙證│106年11月11日廠商千朔科技請款單 │卷㈣第127 │ │33 │ │至128頁 │ ├──┼────────────────────┼─────┤ │乙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卷㈤第45至│ │34 │ │47頁 │ ├──┼────────────────────┼─────┤ │乙證│0000000原水電圖說(含電子郵件)影本 │卷㈥第5 至│ │35 │ │59頁 │ ├──┼────────────────────┼─────┤ │乙證│105年11月1日廣達電機之電氣圖說影本 │卷㈥第60至│ │36 │ │92頁 │ ├──┼────────────────────┼─────┤ │乙證│105年11月17日廣達電機給排污弱電圖說影本 │卷㈥第93至│ │37 │ │112頁 │ ├──┼────────────────────┼─────┤ │乙證│105 年11月29日廣達電機給水設備工程圖說影│卷㈥第113 │ │38 │本 │至140頁 │ ├──┼────────────────────┼─────┤ │乙證│廣達電機機電電氣圖說影本 │卷㈥第141 │ │39 │ │至201頁 │ ├──┼────────────────────┼─────┤ │乙證│消防規劃圖(含電子郵件)影本 │卷㈥第202 │ │40 │ │至209頁 │ ├──┼────────────────────┼─────┤ │乙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卷㈥第210 │ │41 │ │至215頁 │ ├──┼────────────────────┼─────┤ │乙證│106 年3 月23日第一次變更消防核准圖(含電│卷㈥第216 │ │42 │子郵件)影本 │至226頁 │ ├──┼────────────────────┼─────┤ │乙證│106年9月30日消防套圖影本 │卷㈥第227 │ │43 │ │至231頁 │ ├──┼────────────────────┼─────┤ │乙證│106年12月20日消防竣工圖影本 │卷㈥第232 │ │44 │ │至240頁 │ ├──┼────────────────────┼─────┤ │乙證│消防工項明細表影本 │卷㈥第241 │ │45 │ │至246頁 │ ├──┼────────────────────┼─────┤ │乙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卷㈥第247 │ │46 │ │頁 │ └──┴────────────────────┴─────┘ 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或訊問證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丙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施字第1070078854│卷㈡第249 │ │1 │號函 │頁 │ ├──┼────────────────────┼─────┤ │丙證│證人羅閔峰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卷㈡第333 │ │2 │ │頁 │ ├──┼────────────────────┼─────┤ │丙證│證人楊安沅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卷㈡第355 │ │3 │ │頁 │ ├──┼────────────────────┼─────┤ │丙證│證人劉耀元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卷㈡第374 │ │4 │ │頁 │ ├──┼────────────────────┼─────┤ │丙證│證人傅紀宏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卷㈢第165 │ │5 │ │頁 │ ├──┼────────────────────┼─────┤ │丙證│證人羅吉林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卷㈢第165 │ │6 │ │頁 │ ├──┼────────────────────┼─────┤ │丙證│證人黃文澤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卷㈢第165 │ │7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