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鉅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良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綠信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文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詳本院卷第7、8頁,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屬本院轄區。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承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主辦之「106 年度桃園市推動空氣污染減量營造低碳社區及低碳永續家園運作體系與執行成效管考計畫」(下稱低碳管考計畫),並將低碳管考計畫中有關桃園市龜山區大湖里、蘆竹區中山里、大園區南港里、桃園區中正里、八德區高明里、八德區大和里、八德區陸光里、八德區瑞泰里、八德區瑞發里、桃園區中信里、平鎮區廣興里、中壢區龍昌里、中壢區中山里等13個里之「低碳鄰里環保補助計畫」內園藝、造景、水電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62 萬元。嗣被告另追加桃園市龜山區大湖里之「低碳環保鄰里補助計畫-亮點設計」之工項要求原告施作(下稱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0萬元。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合約簽訂後,核發總工程款30% 為預付款,工程執行進度滿70% 可申請40% 款項,工程執行進度滿100%且驗收完畢後,則可請領剩餘尾款30% ,並於7 日內付款。」等語。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在被告監造下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全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驗收完畢,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 (三)詎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6 年11月24日、106 年12月2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剩餘尾款30% 即168 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0000 )及追加工程款20萬元,被 告卻一再藉詞推拖;復經原告以107 年1 月5 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前付清款項,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188 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總價為562 萬元,另追加工程款為20萬元。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70% 工程款即393 萬4000元,其餘30 %工程尾款即168 萬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萬元尚未給付,乃因系爭工程原告施工範圍係完成該補助計畫之所有園藝、造景、水電等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之工程,故驗收標準係由各里里長確認。惟系爭工程出現諸多缺失,且經被告指示原告改善,仍拒不辦理,致被告另行支出成本改善部分工程,並按各里逐一說明如下: 1、龜山區大湖里:浮島尺寸過小,材質不如預期且不耐用隨時會下沉,經里長要求改善,原告亦表同意,但仍未改善,故並未完成驗收。 2、蘆竹區中山里:原告施作結果乃植栽種植稀疏,原告承諾提供4000元予該里里長,然並未履行,故並未完成驗收。3、八德區高明里:原告施作結果為木板脫落品質欠佳,經要求改善並未改善,故並未完成驗收。 4、八德區大和里:原告施作結果碎石鋪設厚度不足,且部分區域未鋪設,造成土壤裸露泥濘,故並未完成驗收。 5、八德區陸光里:原告施作未鬆土,草皮未能存活,經要求改善但未改善,故並未完成驗收。 6、八德區瑞泰里:原告施作結果儲水槽樣式與平面設計樣式不符,未經討論自行變更樣式,加壓馬達未配置管線與線路,經要求改善但未改善,故並未完成驗收。 7、八德區瑞發里:原告施作結果鋪設之鋼線網鏽蝕嚴重,經要求改善但未改善,故並未完成驗收。 8、桃園區中信里:原告施作結果鋪設之鋼線網鏽蝕嚴重,經要求改善但未改善,故並未完成驗收。 9、平鎮區廣興里:原告生態池施作未知會里長致方向直接對住家,需調整方向及周圍彩繪,並未防止雜草長出及泥濘地,需鋪設黑布、碎石及石板,經要求改善但未改善,故並未完成驗收。 10、中壢區龍昌里:原告施作結果遮光率不足、無法調伸縮長度、鐵架長度比例不平均,經要求改善但未改善。 11、中壢區中山里:原告施作結果未經里長確認內容即自行輸出張貼,致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且無法呈現里內地圖狀態,經要求改善但未改善。 (二)綜上,系爭工程未經里長驗收合格,進度亦未達100%,原告自不得請領工程尾款3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有承攬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主辨之低碳管考計畫,並於106 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62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70% 工程款393 萬4000元,其餘30% 工程尾款168 萬6000元,被告尚未給付(詳本院卷一第7-17、111 頁)。 (二)被告於106 年10月22日同意由原告承包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0萬元,被告尚未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8、111頁)。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約定:「合約簽訂後,核發總工程款30% 為預付款;工程執行進度滿70% 可申請核發40% 款項,工程執行進度滿100%且驗收完畢後,則可請領剩餘尾款30% ,並於7 日內付款。」(詳本院卷一第7 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本文載明「茲為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工程…」(詳本院卷一第7 頁),且系爭工程附件及追加工程之「服務費用報價單」上,均載明「業主」乃為被告(詳本院卷一第9-18頁)。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範圍,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3 條僅載:「工程名稱:低碳環保鄰里補助計畫」、「工程範圍:完成本協議第一條工程所有園藝、造景、水電等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之工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 頁);另系爭契約第6 條工程期限二、後段約定:「乙方並應照工程進度逐步驗收工項…。」,及第七條相關事項二、約定:「依照工程進度,經甲方驗收完成之工項如因人為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破壞或毀損,乙方無需負擔其修復費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 頁),是系爭工程乃依照工程進度由被告逐步驗收工項,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請領工程款,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故有關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其施作情形,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與各里里長之要求無涉。此外,細譯系爭工程契約全文,通篇全未提及系爭工程驗收標準應由各里里長確認、未獲各里里長驗收合格給付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約定。是以,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或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進行時,均在被告公司監造人員之指示及認可下施作,並經被告公司人員進行縮時攝影及填載監造日誌,而無未依圖說或工程材料、規格、品質或數量等不符規定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王皞鈞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一第215-223 頁),核與卷附系爭工程監造日誌所載「縮時攝影機器正常運轉:」、「工程進度如期進行:」、「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工程材料及品質符合規格:」、「施工安全措施:」等項目,均勾選「是」等情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43-368 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之監造人陳若茜亦具結證述:我監造的過程中,沒有發現原告公司施作項目、數量與經費表有不符的情形,點交是跟施工單位點交,我有在點交單上勾選項目即已施作完成,有打勾部分代表已經合格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7 、203-208 頁),並與系爭工程之點交單及監造日誌記載:龜山區大湖里於106 年11月11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17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19、245 頁),蘆竹區中山里於106 年11月16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10日及106 年11月17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0、263 頁),大園區南港里於106 年10月28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10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1、271 頁),桃園區中正里於106 年11月10日完工並於當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2、277 頁),八德區高明里於106 年10月30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11日及11月17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3、283 頁),八德區大和里於106 年10月25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2 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4、292 頁),八德區陸光里於106 年10月26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8 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5、298 頁),八德區瑞泰里於106 年10月22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2 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6、305 頁),八德區瑞發里於106 年10月30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10日及11月17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7、302 頁),桃園區中信里於106 年10月31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10日及11月17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8、339 頁),平鎮區廣興里於106 年11月6 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8 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29、351 頁),中壢區龍昌里於106 年11月5 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8 日及11月17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30、357 頁),中壢區中山里於106 年11月9 日完工並於106 年11月8 日及11月17日驗收(詳本院卷一第31、368 頁)之情節相合。可見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未按圖施工或工程材料、品質不符規格等缺失之情事,至為明灼。 (三)另衡諸工程契約慣例,通常係驗收完成後方為點交,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第( 九) 款:「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之規定可資參照(詳本院卷二第118-122 頁)。是以,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分別依照工程進度填具點交單(其中八德區大和里及瑞泰里部分為「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9-31 頁),就各工項均載明點交情況為「合格」,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被告空言指稱上開點交單的作用主要在清點施作項目及數量,並非完成驗收云云,非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亦與常情有悖。至於,被告指稱上開點交單上無該里里長簽名確認云云,然此非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原告之履約範圍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已如前述,且原告前按系爭工程進度業已請領之70% 工程款,亦無經里長驗收合格,何以被告竟會如數給付工程款,足認被告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四)此外,本件被告交與原告承攬施作如系爭工程價目表所示之工程,確為被告承攬環保局計畫之範圍,業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以108 年3 月28日桃環永字第108002598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且被告承攬之低碳管考計畫全案,亦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6 年12月14日作成全部驗收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106 年12月11日」、「本計畫工作內容及數量悉已完成,並經業務單位確認」等語;再於106 年12月19日作成全部驗收紀錄載明:「協助里、社區進行行動項目作業改善及區域低碳發展20處以上,符合規定」等語,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4-38 頁),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乃係被告承攬環保局計畫內之部分事項,則被告承攬之上開環保局計畫,既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驗收合格,益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均已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無疑。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俟工程完成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既依約完成100%工作,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100%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原告前經催告應於107 年1 月10日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未給付等情,有存證信函1 紙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6、37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該函無訛(詳本院卷二第98頁),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自107 年1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6000元工程尾款,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