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蔣彥威
- 法定代理人李志文
- 原告游韻主即華豐機電企業社法人
- 被告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游韻主即華豐機電企業社 被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4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見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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