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宜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光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簡良盛 複代理人 陳素珍 受告知人 李光榮 被 告 周龍泉即龍泉室內裝修設計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若有訴訟必要,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爭議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安詳,嗣於108 年8 月23日具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原告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職司委員推選會議記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 年7 月24日桃市桃工字第100048628 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1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社區泳池整修暨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0,100 元【包括「泳池FRP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修繕工程」(下稱修繕工程)74萬2,800 元、「泳池內裝潢工程」(下稱裝潢工程)41萬7,300 元】,原告已分段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99萬2,510 元(包括開工款34萬8,030 元、泥作款46萬4,040 元、泳池裝潢工程驗收及測試完成款12萬5,190 元,及追加工程款5 萬5,250 元)。然系爭工程完工後,竟發現修繕工程所施作之游泳池(含成人池、兒童池、SPA 池、噴泉池,下合稱系爭泳池)有漏水及使用不合格材料(即使用並非可用於泳池之材料)之瑕疵,經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桃園桃鶯郵局存證號碼第8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第90頁)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應就修繕工程之瑕疵部分進行修補作業,惟被告則於106 年8 月7 日以律師函(見51至53頁)通知原告拒絕修補,並試圖脫免相關責任,被告實顯無履約之意,原告乃於106 年9 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因被告就修繕工程之施工有瑕疵且拒絕修補,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甲方(即原告)終止及解除合約權:本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可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且甲方因此造成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5.工程有瑕疵無法修繕或乙方拒不修繕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書,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3 項:「本合約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解除者,乙方除應加倍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予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泳池施工有瑕疵而須重新施作之費用179 萬0,300 元,此有原證11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項198 萬5,020 元(計算式:992510元×2 =00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7 萬5,3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間簽訂原證二系爭契約時,並無合意有施作系爭泳池之防水部分,此在施工前原告之設備委員甲○○及方林素娥均稱:系爭泳池沒有漏水等語,所以施工範圍為「四座游泳池FRP 修繕及兒童池裝潢」,並不包括防水部分;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防水工程經訴外人冠銓工程行所估價格為179 萬0,300 元,而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包括「泳池FRP 修繕」與「泳池內裝裝潢」,僅有116 萬0,100 元,顯見,兩造並無合意就系爭泳池之防水工程。又原告社區之成人泳池坐落在社區地下一樓,承載量20公尺×6 公尺×1.2 公尺=144 公噸, 依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社區之大樓地下一樓並無游泳池之標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1 頁),然若係合法之游泳池,定當有游泳池之標示,可見,系爭泳池係違章建築,因事後加蓋超出原設計之承載及壓力,致原告社區之大樓結構無法承載,進而系爭泳池方生漏水之情形。故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泳池修繕工程有何瑕疵,亦不能證明系爭泳池漏水之情與原告之施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因系爭泳池之修繕工程有漏水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乃於法無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泳池經開放使用後,有住戶反應皮膚搔癢、刺痛等語,然經被告詢問系爭泳池之在場救生員而表示,係因社區氯消毒粉存放多年過期所導致,社區總幹事林國亨當時亦在場,故系爭泳池之使用者有皮膚搔癢、刺痛之症狀,與被告就系爭泳池之FRP 修繕無關;次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函覆本院而陳稱:並無針對玻璃纖維產品運用在游泳池之相關規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FRP 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亦稱玻璃纖維,是一種以高分子量的環氧樹酯或不飽和聚酯數脂為基質,鋁硼矽酸鹽玻璃纖維、碳纖維或硼纖維等抗拉強度高的人造纖維為增強材料,經過複合工藝而製成之複合材料,依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不飽和具酯樹脂廠商所出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玻璃纖維切股之用途包括「浴缸」、「水槽」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可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修繕材料,並無原告所述之有傷害眼睛或皮膚搔癢問題。 ㈢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工程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之施工瑕疵,而被告給付因系爭泳池施工有瑕疵而須重新施作之費用、加倍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項,被告乃以原告尚未支付之款項22萬2,840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加倍返還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項之其中一倍部分)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社區修繕工程及裝潢工程,工程期間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工程總價116 萬0,100 元(包括系爭泳池FRP 修繕工程74萬2,800 元、系爭泳池內裝裝潢工程41萬7,3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並同意將先前簽訂之原證二合約書作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 ㈡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裝潢工程款41萬7,300 元及修繕工程之開工款22萬2,840 元及泥作工程款29萬7,120 元,尚有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款14萬8,560 元及保留款7 萬4,280 元,合計22萬2,840 元,尚未給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至39頁)。㈢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桃園桃鶯郵局存證號碼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應就修繕工程之瑕疵部分進行修補作業;原告再於106 年9 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第54至55頁、第90、90-1頁)。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12月10日經標一字第10700121770 號函復說明有關CNS 12681、CNS 7402 或相關國家標準內容,並無針對「玻璃纖維切股」產品運用在「游泳池」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台檢(材)- 北字第1090318001號函檢附試驗報告(號碼:HV-00-00000 )之試驗結果:系爭泳池均含不飽和聚酯,其中大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2.14 %、兒童池之玻璃纖維含量22.97 %、水療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8.64 %、噴泉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8.62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8 月5 日經標一字第10900056530 號函覆說明略以:國家標準CNS11654「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儲水槽」及CNS 13023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嵌板組合式儲水槽」規定玻璃纖維含量規定25%以上應為試驗結果以符合設計要求之最低現值。低於此要求時,強度可能不足導致儲滿水與長期使用過程時發生漏水或爆裂情況。在複合材料中玻璃纖維作為補強材料,理論上玻璃纖維含量越高,拉伸強度與拉伸模數會越高,同時彎曲強度與彎曲模數也會越高。因此玻璃纖維須達到一定含量以上,才能達到補強效果(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竟發現修繕工程施作之游泳池(含成人池、兒童池、SPA 池、噴泉池,下合稱系爭泳池)有漏水及使用不合格材料(即使用並非可用於泳池之材料)等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竟發現修繕工程所施作之系爭泳池有使用不合格材料(即使用並非可用於泳池之材料)之瑕疵等語。然本院以108 年8 月22日桃院祥民瑞107 年度建92字第1080029621號函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提出『被告周龍泉即龍泉裝修設計進行之宜誠花園廣場社區泳池整修暨泳池防水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所施用之材料,是否含有「不飽和聚酯樹酯」及「玻璃纖維」?玻璃纖維之含量為何?是否低於25%?』之事項加以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而該公司以109 年3 月18日台檢(材)- 北字第1090318001號函檢附試驗報告(號碼:HV-00-00000 )回覆本院,其試驗結果為:系爭泳池均含不飽和聚酯,其中大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2.14 %、兒童池之玻璃纖維含量22.97 %、水療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8.64 %、噴泉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8.6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試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而依被告所提供之SDS 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40至45頁)所示,對於物品名稱為「不飽和聚脂樹酯」之危害警告訊息部分,即註明「造成皮膚、眼睛刺激」、「懷疑可能會對健康造成傷害」、「對水生生物有害」等內容,然該危害警告訊息,究竟係「施工時」抑或係「施工後」之注意事項,尚非明確,而不得遽認「不飽和聚酯」乃不適合施作於泳池而有害於人體;此外,原告卻未進一步就系爭泳池所含「不飽和聚酯」及「玻璃纖維」乃不適合施作於泳池而有害於人體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原告作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復查,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竟發現修繕工程所施作之系爭泳池有漏水之瑕疵等語。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3 月18日台檢(材)- 北字第1090318001號函檢附試驗報告(號碼:HV-00-00000 )之試驗結果為:系爭泳池均含不飽和聚酯,其中大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2.14 %、兒童池之玻璃纖維含量22.97 %、水療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8.64 %、噴泉池之玻璃纖維含量18.62 %等情,已如前述,然本院以109 年7 月14日桃院祥民瑞107 年度建92字第1090023724號函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原告所提出『CNS11654「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儲水槽」中,玻璃纖維含量:重量百分率在25%以上;CNS 13023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嵌板組合式儲水槽」中,玻璃纖維含量:質量百分率25%以上,上開玻璃纖維含量百分率25%之規範目的為何?若玻璃纖維含量低於百分率25%,對於儲水槽有何影響?是否會造成儲水槽強度不足,進而使儲水槽有漏水之疑慮?』之事項加以回覆(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8 月5 日經標一字第10900056530 號函覆說明略以:「國家標準CNS11654「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儲水槽」及CNS13023「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嵌板組合式儲水槽」規定玻璃纖維含量規定25%以上應為試驗結果以符合設計要求之最低現值。低於此要求時,強度可能不足導致儲滿水與長期使用過程時發生漏水或爆裂情況。在複合材料中玻璃纖維作為補強材料,理論上玻璃纖維含量越高,拉伸強度與拉伸模數會越高,同時彎曲強度與彎曲模數也會越高。因此,玻璃纖維須達到一定含量以上,才能達到補強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可知,系爭泳池因未符合玻璃纖維含量25%以上之標準,因而強度「可能」不足,而導致儲滿水與長期使用過程時發生漏水或爆裂情況。然原告卻未進一步就系爭泳池因未符合玻璃纖維含量25%以上之標準,「即」致有漏水之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原告作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信。 五、從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修繕工程所施作之系爭泳池並無漏水及使用不合格材料(即使用並非可用於泳池之材料)之瑕疵,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泳池施工有瑕疵而須重新施作之費用179 萬0,300 元、加倍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項198 萬5,020 元及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又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