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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8號

原告
雅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珩榕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圓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 .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圓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7908296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8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9930 號函及圓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又被告圓富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圓富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一人即李德民(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即李德民,原告起訴狀載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德民,核無不合。另原告以圓富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圓富公司負清償責任,則於被告圓富公司清償債務前,應認仍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74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簽立原證1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原證1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虎克船長主題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經商議系爭裝修工程總價(含稅)計為315 萬元;兩造又於106 年6 月22日另就原證2 之工程估價單(下稱原證2 契約)所示項目,約定由原告在上址施作(下稱系爭追加水電工程)。兩造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原證1 契約簽訂日支付945,000 元予原告,然迄今僅支付50萬元,尚積欠原告445,000 元。而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項目之金額,依原證10報價單所載金額1,511,700 元,實際已施作完成項目以議價率0.92416 計算,其金額為1,397,053 元,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原告之5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897,053 元而未果。另原告就系爭追加水電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80以上,被告依原證1 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款與第二期款共計593,880 元,迄未給付。再依原證1 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因被告未依約定付款,經原告以106 年11月14日豐原南陽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支付積欠工程款,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06年12月1 日起,按日給付工程款總價千分之1 之遲延違約金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15,000 元。末因原證1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產生之損害,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達百分之50,依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10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57,500 元;原告就系爭追加水電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達百分之80,依上開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資料,以水電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9 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3,362元。被告以106 年11月20日桃園成功郵局第00140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追加水電工程契約,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原證1 契約第29條、第16條第2 項、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 契約、原證2 契約、原證3 至7 之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影本、原證8 之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10至44頁)、原證9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原證10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等件附卷為證;再查,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達百分之50,就系爭追加水電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達百分之80,已施作之項目如原證2 與原證10所列項目等情,業據證人陳炳洲、王與凡於108 年3 月15日到庭證述等情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揆諸前開規定及原證1 契約第29條、第18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後,其已依約施作等情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6,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3 月20日,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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