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群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施工期間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一份合約)。嗣兩造於104 年9 月28日修正第一份合約內容,刪除原內含之油漆工項,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修正為215 萬元,工程期間改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下稱第二份合約),又因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165 萬元,故另行約定其餘款項之付款方式為「於104 年10月31日前木作完成時支付尾款35萬元,並於104 年底前水電收尾完成後支付保留款15萬元」,並於第二份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未付清款項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利向甲方請領尾款利息,以年息20%計算,甲方不得有異議」。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8日及105 年1 月11日分別完成木作及水電工程,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尾款及保留款,詎上訴人僅支付尾款35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保留款15萬元,爰依第二份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補充: ㈠上訴人前於104 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其他廠商已將油漆工項施作完畢,請被上訴人盡速進場施作水電收尾等語,而被上訴人自承水電收尾係指屋內全部約3 、40個插座的面板安裝,衡情施工所需時間應不需太久,且被上訴人表示其於接獲上開LINE通知後,有於104 年12月29日偕同水電師傅進場查看,自能接續進行水電收尾工作,故上訴人業已善盡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收尾之附隨義務,而系爭第二份合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水電收尾,上訴人始有支付保留款15萬元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0日或11日才將水電收尾工項施作完畢,難認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保留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況第二份合約第4 條第2 項業已約定「施工日數自開工日起算30工作天,施工期限不包含國定假日及工程變更,戶外工程不包含雨天,工程逾施工期限,乙方(即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明時,乙方工程每逾一日,需賠償給甲方(即上訴人)按該次工程總價千分之四計算(罰款),其罰款由尾款中直接扣除。係甲方因素,則不計工程進度逾期,工程期限甲乙雙方另訂之」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8日開工,本當於開工後30日之104 年5 月28日完工,然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1日始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畢,堪認被上訴人已逾期228 日之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1,960,800 元之罰款(計算式:215 萬元×4/1000×228 日),是以此抵銷後,被上訴人亦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保留款。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簽訂第一份合約與第二份合約,而第二份合約乃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修正為215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累計達200 萬元,尚餘保留款15萬元未付等事實,有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工程完成驗收單、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76頁至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完成水電收尾工項,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留款15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㈡如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以逾期罰款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㈠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系爭第二份合約所約定之「保留款15萬元」、「並於104 年年底前水電收尾完成後支付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足見兩造已明確表明工程保留款15萬元之給付條件為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否則即難認上訴人有此給付義務。 ⒉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5 年1 月10日完成水電收尾工項,並於隔日(同年月11日)通知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以形式上觀之並不符合前述「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之請領保留款約定,而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乃因上訴人另行將油漆工項發包予訴外人湛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湛藍公司)施作,須待湛藍公司完成油漆工項後,始能進行第二次水電工程,惟上訴人於湛藍公司完成油漆工項後,未能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進場,以致被上訴人未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將水電部分收尾完畢,故上訴人仍應支付保留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將油漆工項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湛藍公司施作,而該油漆工項已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等情,此有湛藍公司工程驗收單影本2 紙、證人即湛藍公司行政員工劉偉翔於原審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133 、165 頁);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伍群喬:「請問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繕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木工工項之負責人林長沛於原審證稱:關於第二階段水電工程的開工,當時是被上訴人通知其與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之許忠森進場施作木工及水電收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堪認於油漆工項完成後,接續之第二階段水電工程係包含木工及水電收尾部分,從而前述上訴人所傳訊息「請問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繕呢?」等語,雖未明白提及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水電收尾部分,但解釋上應已包含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進場施作木工及水電收尾工項之意思,自難謂上訴人全然未予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油漆工項已經施作完畢之事實。況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4 年12月27日收到上開LINE訊息後,旋即於同年月29日左右與水電師傅至現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益徵被上訴人已理解上訴人前開訊息之內容,含有通知其進場進行水電收尾工項之意思,否則豈有偕同水電師傅進場查看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未通知其油漆工項已完工之事實,以致其無法進場接續施作水電收尾云云,洵非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 年12月29日即與水電師傅一起至現場查看,但發現油漆完工後仍有很多缺失,水電師傅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復表示後來於105 年元旦連假過後有再與水電師傅到現場評估,整體油漆大致上算是平整、滑順,油漆未完成或缺失部分大致上不會影響水電安裝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嗣經本院詢問前後2 次到現場看的狀況差距為何,被上訴人則坦言:現場沒有不一樣,因為合約是104 年12月31日到期,基於這種想法才覺得應該趕快配合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元旦連假過後,2 次與水電師傅前往現場查看,且前後2 次的現場情況並無不同,自無104 年12月29日第1 次看現場時無法施作水電收尾,而105 年元旦連假過後第2 次看現場時反而突然可以施作水電收尾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當時有答應水電可以在油漆完工後「2 天」內施作完畢,施作完成後才會向上訴人請求最後的保留款15萬元(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參諸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7日以LINE詢問「請問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繕呢?」等語,斯時距離104 年年底尚有「4 日」,堪認上訴人仍容留相當期間,使被上訴人得以在約定之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項並據以請領保留款,自不能認上訴人就此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條件成就之事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表示關於水電的收尾是指屋內全部插座的面板安裝,數量大約3 、40個,其於105 年1 月10日到現場實際進行水電收尾,當天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水電收尾工項短則1 日、慢則2 日即可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與水電師傅第1 次看現場時原即可接續施作水電收尾工項,且尚能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工以請領保留款,詎竟延至105 年1 月10日始實際作業,尚難認上訴人有怠於通知被上訴人進場進行水電收尾工程,而阻礙保留款給付條件成就等情。 ⑶至於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油漆工項與水電收尾工項乃前後工序,必待油漆工項施作完畢且無缺失後,方能繼續水電收尾工項,因本件油漆工項瑕疵甚多,故其無法施作水電收尾云云,惟: ①由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油漆工項之負責人劉偉翔於原審證稱:一般而言施工順序為保護工程、拆除、水電、泥作、木工、油漆,再來則是表面項目,例如窗簾、壁紙、清潔部分,因為油漆是表面修飾部分,要等到木工完成才會施作油漆;伊有參與過室內設計工程之驗收,油漆完成後驗收前,因為要安裝水電面板,因此水電與木工有可能還會進場,有些面板先裝好再由我們負責油漆,水電及木工就有可能不需要再進場,如不論驗收,油漆是最後的收尾工程,如果有尚未安裝水電部分,會先進場安裝水電,最後才是油漆收尾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由此可知,因油漆是修飾工程,故施工順序通常是水電工項在油漆工項之前,油漆完成後驗收前,水電與木工還可能進場安裝水電面板,但也有可能先安裝好水電面板後,再進行油漆,足見一般室內裝潢工程的通常施工順序,雖然是水電工項在油漆工項之前,待油漆完工後,水電再進場安裝面板,但此工程順序並非是絕對先後、不可改變或調整之關係,也有可能先裝好水電面板(即本件所指之第二階段水電工程)後,再進行油漆工項。 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述因當時上訴人貼標籤狀況很多,導致施作水電人員會怕面板安裝後會有噴濺情形,而不願收尾,伊告訴施作水電人員,油漆部分不是伊承包,還是可以施作,不用擔心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益徵水電插座面板安裝工項與油漆工項之順序並無必然之先後關係,縱使油漆工項全未施作,仍不妨礙將水電面板裝設至定位之工序,一般工程固將水電收尾工項安排在油漆工序之後,僅是為了避免先安裝完水電面板後,在塗裝油漆之過程中遭油漆噴濺污損而已,然以現今之工程技術,大可在裝設好之水電面板上加上保護膜或隔離紙,毋須逐一拆下面板即可避免遭污損以致後續清潔不便之情形;況油漆工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承作,縱因油漆修補施工而將已裝設好之水電面板污損,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義務將已裝設好之面板拆下再重新裝置新品之理;至於若水電面板安裝後遭污損或他人拆下之責任歸屬問題,參諸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多以LINE通訊軟體為通常聯絡方式,被上訴人大可於施作完畢後拍照存證,並上傳照片通知上訴人完工請款一事,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陳稱其是負責水電收尾工作,必須等待油漆工項完成且無缺失後,才有施作可能云云,殊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始能請領保留款15萬元,惟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10日或11日始完成水電收尾工作,則系爭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顯未成就。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怠於通知,且油漆工項瑕疵眾多,遲誤其後續進場施作之時間,顯然不符誠信原則,亦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有理解上訴人前開104 年12月27日「請問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繕呢?」之訊息內容,含有通知其進場進行水電收尾工項之意思,並於104 年12月29日偕同水電師傅到場查看,不論油漆工項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均不妨礙被上訴人後續裝設水電面板之行為,更何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前後2 次查看現場狀況並無不同,足徵油漆工項與裝設水電面板間並無必然之先後工序關連性,上訴人既有容留相當期間,使被上訴人得以在約定之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項並據以請領保留款,自不能認上訴人就此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條件成就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第二份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保留款,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保留款支付約定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以逾期罰款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系爭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保留款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則上訴人以逾期罰款債權予以抵銷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於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104 年年底期限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保留款支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5萬元,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