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侯琬蓉 相 對 人 許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2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件本票,非抗告人用印,係經他人偽造印章後未經抗告人同意下,任意用印。且抗告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柏榮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 年12月18日到期後向前開共同發票人等提示付款,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系爭本票雖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惟當事人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其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本票內容,如己記載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故本票雖未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民國○○年○○月○○日交付一定金額」,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司法院(75) 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本票固未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句,惟由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交付許鍠瑋或其授權指定人新台幣參佰萬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內容,又無支付應附以條件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堪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故執票人即相對人得於到期後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用印,係經他人偽造印章後未經抗告人同意下,任意用印云云,然關於是否他人偽造抗告人之蓋章乙節,無論屬實與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節,惟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亦無從依此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且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