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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玉新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無票據號碼,難以證明此為有效之票據或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並未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或105 年7 月1 日簽發系爭票據予相對人,是本件票據號碼TH3795130 號、CH469238號之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並非無疑,且相對人並未給付相關之金錢借貸予抗告人,倘本件准予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或有不當得利之嫌,且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6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3795129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2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3795132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3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TH379513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4 │104 年12月23日│新翔建設有限公司、│2500萬元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3日  │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本票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001 │104年2月11日  │新翔企業有限公司(│350萬元   │104 年2 月11日│104 年2 月11日  │CH469238        │    │
│    │              │更名後為新翔建設有│          │              │                │                │    │
│    │              │限公司)、劉玉新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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