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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卓立婷曾家貽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告人
陸世鴻
相對人
維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維鑫工程有限工司(下稱維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陸世衡與抗告人共同設立維鑫公司,由陸世衡出名,抗告人為隱名股東,又維鑫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維鑫公司唯一董事陸世衡現在監執行中,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致維鑫公司對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法收取,而陸世衡同意抗告人以隱名股東即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陸世衡並已向獄方申請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委託證明書以為證明,另可傳訊陸世衡到庭作證抗告人為維鑫公司之隱名股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准許為維鑫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維鑫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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