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毫米間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威翔 抗 告 人 周彥睿 王櫻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7 年5 月25日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向抗告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52,0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分期清償,且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相對人所稱提示為捏造之詞;另原裁定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亦與法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分期清償,且系爭本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相對人所稱提示為捏造之詞云云。然抗告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107 年5 月25日」,故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復主張屆期後已提示,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縱令屬實,亦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判可以解決之事項。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與法不符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系爭本票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明確,且上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則相對人聲請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自屬適法,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楊郁馨 ┌───────────────────────────────────┐ │本票附表: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號│ │ (新臺幣) │ │ ├─┼───────────┼─────────┼───────────┤ │ 1│107年1月23日 │1,716,000元 │107年5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