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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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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名辰
抗告人
張沛玹
相對人
方豐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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