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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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名辰
- 抗告人
- 張沛玹
- 相對人
- 方豐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本票後,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未為提示之行為,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起算時點亦應自提示日翌日起算,非自民國107 年6 月24日起算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即無可採;抗告人另陳稱兩造並無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載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字樣,是約定利率既為年利率百分之20,相對人自得依票載文義向抗告人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約定利息,原裁定依此命抗告人給付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