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名辰
- 抗告人
- 張沛玹
- 相對人
- 許顥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正本為證(正本經司法事務官審閱後發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22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共同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0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就系爭裁定遵期提起抗告,惟抗告理由僅載:「抗告人對是項裁定結果,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補充抗告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難認渠等已提出具體之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通知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將依現行證據為抗告審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抗告人仍逾期未補正,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依現行資料,本院誠難探知抗告人認定系爭裁定不當之處為何,是抗告人空言指謫其不服系爭裁定,並請求廢棄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地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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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萬3,263元 │107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4日 │⑴、諄禾室內裝修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6 樓 │
│ │ │ │ 計有限公司 │ │
│ │ │ ├─────────┼──────────────────┤
│ │ │ │⑵、黃名辰 │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 │
│ │ │ ├─────────┼──────────────────┤
│ │ │ │⑶、張沛玹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
│ │ │ │ │②、桃園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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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本票第1條記載為: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 │
│ │本票第2條記載為: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本票第3條記載為:付款地:同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簽署地址為付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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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