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名辰 抗 告 人 張沛玹 相 對 人 徐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6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諄禾設計公司)、黃名辰、與張沛玹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雙方並未約定借款利率為20%,且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縱認雙方曾為利息之約定,利息之起算日應自相對人為提示後之翌日起算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4 頁),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63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觀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尚無從形成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就借款利息為約定云云,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