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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
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名辰
抗告人
張沛玹
相對人
彭新峰即新雅窗簾工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772 元,到期日為107 年6 月2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之抗告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抗告理由,逾期仍未補正,且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縱本件當事人間存有實體上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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