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名辰 抗 告 人 張沛玹 相 對 人 鄭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黃名辰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黃名辰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黃名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黃名辰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沛玹均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無從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等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