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卓立婷、徐雍甯、曾家貽
- 法定代理人黃伯弘
- 當事人黃炳嘉、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黃炳嘉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相 對 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黃琇雯會計師為相對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及駁回檢查相對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均廢棄。 選派陳盈如會計師(勤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相對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18之股東。日前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吳運豐及副董事長黃伯弘(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人檢舉與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進行利益輸送,而涉及背信、掏空公司資產,而受檢調單位偵辦,黃伯弘同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相對人名義超額認購唐榮公司股份外,更以相對人名義借款予唐榮公司,致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7年度起至107 年7 月2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原審法院(下稱原審)於作成裁定(下稱原裁定)前,相對人於107 年8 月13日之陳述意見狀中推舉陳冠宙、彭國豐及伍尚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但未提出上開3 人之願任同意書及學經歷資料,相對人於原審於107 年8 月20日行訊問程序後之同年9 月5 日再以書狀另行推舉黃琇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於同年9 月10日檢附黃會計師之願任同意書,然原審竟未於相對人另行推舉黃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後,再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訊問程序,致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且相對人得以提出黃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及願任同意書,顯然與黃會計師有一定之情誼,恐有偏頗之虞,而不適任本件檢查人。若鈞院認抗告人所推舉之王明勝會計師亦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自應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舉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人為本件檢查人,始屬適當。 ㈢依相對人105 年財務報表中,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31,695,982 元之股東往來,惟相對人於107 年間業將股東往來之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股東,但上開資金往來之股東應無能力出借上開高額款項,此部分會計科目之記載顯有疑問,為釐清相對人上開高達1 億3 千餘萬元之資金流向及記載是否確實,以及相對人以何種方式償還,實有必要檢查相對人成立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即107 年7 月2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綜上,原裁定於選任黃琇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前,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訊問程序,且黃會計師恐有偏頗之虞,並不適任本件檢查人,另只准許檢查相對人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派王明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成立至今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選派之黃琇雯會計師是經由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師所推薦轉介,跟相對人無任何關係。且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現行公司法規定,抗告人需就檢查範圍說明其必要性,且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相關帳目、文件均由其簽核過、甚至保管公司之大章,對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應不須由法院介入選派檢查人以進行查帳。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此條項於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後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前揭規定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 萬股,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660,820 股,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18.36%之事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52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已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即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應不須准予選派檢查人云云,自無可採。 四、揆諸前揭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故於合於要件即應准許選派檢查人,就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公正、客觀、專業之稽核。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推舉選派黃琇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固非無見,惟黃琇雯會計師係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師所推薦,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其檢查之公正性,顯易受質疑,原裁定未斟酌是否已無比黃琇雯會計師更適宜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人選?原審未再調查審酌,遽而依相對人之推舉選派黃琇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稍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推薦有無願任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該聯合會通知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乃推薦陳盈如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審酌陳盈如會計師(會籍編號:3211,現為勤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美國波士頓大學企管系畢業,執行會計師業務12年,並有該公會108 年3 月5 日會總字第1080076 號函暨所附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 份可憑(以上見本院卷第41、45、47、49至50頁),且兩造又未提出陳盈如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陳盈如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應認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本院爰選派陳盈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然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設置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得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然仍應就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為之。查抗告人主張日前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吳運豐及副董事長黃伯弘遭人檢舉與唐榮公司進行利益輸送,而涉及背信、掏空公司資產,而受檢調單位偵辦,黃伯弘同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相對人名義超額認購唐榮公司股份外,更以相對人名義借款予唐榮公司,致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且為釐清相對人於105 年度財務報表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高達1 億3 千餘萬元之資金流向及記載是否確實,以及於107 年度以何方式清償上開1 億3 千餘萬元等情,故檢查年度應擴張至107 年7 月25日止為宜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至106 年度可能影響公司經營之不法事件證明、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7 至31頁)。抗告人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伯弘以相對人名義超額認購唐榮公司股份外,更以相對人名義借款予唐榮公司,是否致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另為釐清上開高達1 億3 千餘萬元之資金往來是否確實、流向為何、如何清償等情,抗告人聲請檢查自103 年度起至107 年7 月2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確有必要,尚符合係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為之,故此部分聲請應屬可採,惟原裁定遽予駁回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期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即有未洽。至抗告人主張自97年度起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應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云云,惟抗告人就此期間有何檢查之合理必要性,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可佐,此部分尚難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應擴張檢查此期間之帳目及財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惟原裁定選派黃琇雯會計師為檢查人及駁回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期間之檢查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自97年度起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之檢查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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