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毛立言、劉書農、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毛立言 抗 告 人 劉書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66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因投資擔保所簽立,然該投資案現仍運作中,抗告人無法理解相對人何以無預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發系爭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載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見司票卷第3 頁),已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形式上自屬有效之本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屬實,亦顯為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而依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編號│票據│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 到期日 │ │ │種類│(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本票│106 年10月30日│440 萬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30日 │ │ │ │ │ │毛立言 │ │ │ │ │ │ │劉書農 │ │ ├──┴──┴───────┴────┴───────────┴───────┤ │備註: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