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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安普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何淑玲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9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因營運量減縮導致營運資金不足,股東對於未來經營尚未形成共識,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有關本案之本金新台幣(下同)2,595,000 元,抗告人無法確認金額之正確性,希望給於抗告人二年期間重整,讓公司重回正常經營軌道,以便能儘快償還借款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參系爭本票上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金額是否正確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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