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柯識賢
- 相對人
-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就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佔富開公司資本額50% ,富開公司僅為有限公司,其原董事呂雪詩所持富開公司出資額因其個人債務關係為法院拍賣,並經戴嘉緯、戴朝旺拍定取得,並無股東全體或大部分股東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股東消極不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裁定以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為富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顯然已違背法令。又富開公司於成立初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旋於登記完畢後由各該原始股東提領一空,是富開公司實係一空殼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資本額存於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其設立之目的事業無法實施推進,自無受損害之虞。相對人雖稱富開公司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3筆土地,惟富開公司早已同意由柯慧依獨自購買前開土地,富開公司則退出買賣關係,更足徵富開公司未有損害之虞。又桃園市政府雖要求富開公司因董事呂雪詩出資額遭拍賣轉讓他人而應為變更登記,惟抗告人認該處分不合法令已提出訴願,非如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有消極的不行使股東權利情事,而是希冀於訴訟確定後,方舉行股東會選任董事。再者,抗告人罹患高血壓且已68歲,並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時間訂於桃園市桃園區,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抗告人若要準時開會定需早起,以抗告人身體狀況實無法負荷,相對人以此方法剝奪抗告人參與選任董事、修改章程之股東權利,再稱抗告人消極不行使權利,顯然有誤。況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保持客觀中立立場,不應有所偏頗,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劉楷律師已受其他3 名股東委任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並曾代理其餘3 名股東與抗告人對談,是劉楷律師實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而抗告人曾於原審表明林慶苗律師未曾涉入富開公司爭議,且擔任律師業務長達30餘年,對於擔任臨時管理人頗有心得,執業期間恪遵法律,若由林慶苗律師擔任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可客觀中立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選任林慶苗律師擔任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現行法關於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係採董事單軌制,由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有限公司設置董事1 至3 人,如屬1 人董事,即由該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如屬多數董事,則設置1 人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如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 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方式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此時各股東如何召集股東會及其表決方法,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則依公司法第102 條之規定決之。惟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雖有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然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可知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是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此於有限公司之情形,尚無不同。申言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於此事項之範圍內,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㈠富開公司原僅設有董事呂雪詩1 人,抗告人、相對人均為富開公司之股東,嗣呂雪詩對富開公司之出資額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戴朝旺、戴嘉緯拍定,並已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呂雪詩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而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有富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富開公司章程、本院民國105 年12月6 日桃院豪威104 年度司執字第94216 號執行命令、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778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聲明請求選任林慶苗律師擔任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其對於呂雪詩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而不能行使職權一節,應無爭執,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富開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因喪失股東身分而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2 項規定,應由股東即抗告人、相對人、戴朝旺、戴嘉緯4 名股東中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或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4 名股東中另行選任董事。其同意之方法,依上開說明,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則依公司法第102 條及富開公司章程第8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按出資比例分配。
㈡相對人主張富開公司亟需改選新任董事代表富開公司,以維護與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3筆土地之買受人權益,抗告人為富開公司最大股東,出資額佔富開公司資本額50% ,拒不召集股東會,又經相對人通知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召集富開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8日受合法通知仍拒不出席,以致出席股東之出資額比例不及3 分之2 ,無法改選董事,富開公司仍處於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召集股東會通知之桃園中路郵局第81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臨時會議程(見原審卷第8 、9 、14至18頁)為證,經核與前開所述相符,參以上開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並無明顯不恰當之處,況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8日收受開會通知後,亦未表明開會時間及地點不恰當致有礙難出席之情事,又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足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通知,仍拒不出席股東會,消極不行使股東權利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已對桃園市政府要求富開公司因董事呂雪詩出資額遭拍賣轉讓他人而應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提出訴願,希冀於訴訟確定後,方舉行股東會選任董事,且抗告人已68歲,又患有高血壓,並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以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早起前往準時開會,非消極不行使權利云云,實難憑採。
㈢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設計,係於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富開公司是否應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以該公司董事是否有無法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考量。審酌富開公司唯一董事呂雪詩已遭當然解除職務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且最大股東即抗告人確有消極不行使股東權利之事實,富開公司4 名股東,相對人一派與抗告人各佔有半數出資額,兩派意見明顯相左,致有股東會難以達成出資額比例達3 分之2 以上同意以作成決議或選任新董事之情,因實際上無從透過股東會決議而選任新董事代表富開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而維護公司權益,則富開公司目前確無董事行使職權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再參諸抗告人對於富開公司創立初始出資額之流向及運用、購買上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應履行之義務等公司業務之執行,與相對人一派多所爭執,已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具狀陳明,甚至抗告人並以富開公司之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翌日將出資額全數提領一空,並有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形,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富開公司乙節,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裁定附卷可參。則毋論各股東間意見相左是否基於維護富開公司權益之考量,然股東間互信既已盡失,益徵富開公司股東間事實上確有無法以決議方式選任新董事以執行富開公司業務,而無法履行前揭購地契約之相關事宜,顯有致富開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從而相對人聲請為富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且富開公司是一空殼公司,縱無董事執行職務,富開公司亦無受損害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原審因考量富開公司目前營運相關業務,另又恐有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問題待決等情,認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宜由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擔任,因而選任具有銀行工作實務經驗之劉楷律師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應屬允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劉楷律師已受相對人及其餘2 名股東委任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或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曾代理其餘3 名股東與抗告人商談,是劉楷律師恐有所偏頗,而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原裁定選任劉楷律師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有不當云云。惟劉楷律師縱有上開受委任與抗告人商談或代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亦顯係在維護富開公司能繼續營運,而有益於富開公司之行為,況劉楷律師因其律師身分受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亦應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並已明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之約制,應能本於其律師倫理及專業知識予以公正執行職務,以維富開公司及各股東之權益。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證明劉楷律師將有不利於富開公司之行為,或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狀,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劉楷律師恐有所偏頗,而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原裁定選任劉楷律師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有不當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富開公司選任劉楷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改選任林慶苗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