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上訴人
-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麗花領取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再交甲○○換成台灣銀行支票十三張(下稱台支十三張支票),由其代表旭順公司交付訴外人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利公司)以為支付買賣價款之用。甲○○挪用伊之存款,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旭順公司與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甲○○之給付,受有上述債務消滅之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及旭順公司各給付系爭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麗花等三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對許麗花之訴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係以:丙○○受讓原董事林碧芬出資未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能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資格,自無法定代理權。該公司係伊獨資借用林碧芬等人名義為股東而成立,其業務及財務實際上均由伊掌控,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執行存提款事項,供財務調度之用。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存有「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伊為真正財產所有權人,提領系爭款項,即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至於上訴人旭順公司則以:提領系爭款項及交付台支十三張支票予儂特利公司者,均係非伊公司負責人之甲○○,縱該給付係用以支付伊公司對儂特利公司之買賣價金,然伊公司之債務消滅,既係基於甲○○之給付行為,並非來自被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董事丙○○於九十年二月間受讓原董事林碧芬之出資及非董事之其他股東出資等情,有被上訴人董事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會議紀錄可稽,在其受讓前,被上訴人之股東林梅宇已死亡,其他股東未待林梅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與否,即逕認其為無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戶」不參與表決,而決議修改被上訴人章程,選任丙○○為董事,其程序固有瑕疵;但依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則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程序不合法如何救濟,無論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均未特別規定其要件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改選丙○○為董事之程序縱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上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丙○○即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換成台支十三張支票用以支付旭順公司對儂特利公司貨款之事實,有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為憑。甲○○辯稱:被上訴人係其獨資借用他人名義為董事、股東而設立之公司,以系爭帳戶供其財務調度之用,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極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雖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借用系爭帳戶存入票面額合計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發票人均為旭順公司之支票十紙,惟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其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七百萬元,連同其餘款項共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匯入甲○○於美國之個人帳號,足見甲○○所存入之六百餘萬元,早經其取回。嗣後甲○○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自屬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甲○○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核屬有理。
另查儂特利公司出售生財設備予旭順公司,係由甲○○代表旭順公司與其洽談並簽訂契約,再交付台支十三張支票用以清償旭順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為證人陳來福即儂特利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可知旭順公司對儂特利公司原負之貨款債務因而消滅,已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各該原因事實均具有客觀上牽連關係,且此財產權損益變動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旭順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甲○○、旭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自六十九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三項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意旨,其同意權之行使,自應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否則即難謂該受讓者之股東或董事之資格無所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董事丙○○受讓原董事林碧芬之出資及非董事之其他股東出資,在其受讓前,被上訴人之股東林梅宇已死亡,其他股東未待林梅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與否,即逕認其為無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戶」不參與表決,並決議修改章程,選任丙○○為董事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林梅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是否行使優先受讓權或同意權?此與丙○○能否取得董事或股東地位,所關至切。原審未予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改選丙○○為董事之程序縱有瑕疵,在未經撤銷前,丙○○仍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自有可議。其次,原審雖認定: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借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入票面額合計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發票人均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支票十紙。嗣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七百萬元連同其餘款項共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匯入甲○○於美國之個人帳號,足見甲○○存入之六百六十餘萬元,早經其取回等事實,然上訴人甲○○辯謂:被上訴人匯款並非基於借貸或返還前開六百六十餘萬元之支票暫存款項,且部分支票之兌現日期在被上訴人匯款之後等語,徵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七百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二宗一四四頁),對照該匯款單上載明匯款名義人為丙○○個人,匯款分類名稱為償還國外借款(一審卷第一宗三○四頁)及丙○○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始受讓被上訴人股權被選任為董事等情事以觀,甲○○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倘丙○○之匯款,純係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該六百六十餘萬元實未經上訴人取回,其領用系爭款項,能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使上訴人旭順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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