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楊堯丞即一口田文創咖啡館 相 對 人 賴昱樺 林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末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現修正為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林殿華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 萬8,694 元,並同意於同年2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林殿華之原有薪資轉帳帳戶內;又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賴昱樺積欠之工資7 萬元,並同意分別於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31日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至相對人賴昱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迄今僅分別給付相對人林殿華、賴昱樺各2 萬元,尚積欠相對人林殿華、賴昱樺各4 萬8,694 元、5 萬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調解時因對於上下班時間仍有爭議,需要再詳細查明,然因雙方僵持不下,只好被迫簽名;因公司經營不善,每月透支約10萬元,沈重負擔,請再給一次機會與相對人協商,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約定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林殿華積欠之工資6 萬8,694 元,並同意於同年2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林殿華之原有薪資轉帳帳戶內;又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賴昱樺積欠之工資7 萬元,並同意分別於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31日各匯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至相對人賴昱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自足憑信。 (二)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形式上確經抗告人之代理人卓之善、相對人本人及調解委員簽名,抗告人對於當日出席調解及出席人員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07 年1 月9 日對系爭調解內容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工作時間需再查明云云,僅係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