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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何宗霖
  • 法定代理人
    張仁宗、陳鳳龍

  • 原告
    鳳庭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紹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鳳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仁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2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由伊所簽發,然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現實提示,未踐行合法提示之程序。且抗告人歷來均按期清償借款,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有違誠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卷第6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均按期清償借款,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許婉茹 ┌───────────────────────────────────────────┐ │本票附表: │ ├─┬───────┬─────────┬──────┬───────┬────────┤ │編│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號│(民國) │ (新 臺 幣) │(民國) │ │ │ ├─┼───────┼─────────┼──────┼───────┼────────┤ │ 1│106 年10月24日│ 1500萬元 │107年1月30日│107 年1 月30日│鳳庭國際有限公司│ │ │ │ │ │ │張仁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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