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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謝亮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告
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翰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103 年度抗字第138 號等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11日登記取得「肌膚清潔儀」之專利權(證號為:設計第D192283 號),原告並將上開專利權授權黃健安於臺灣地區製造、使用及販賣該專利產品。惟被告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買豐公司)所銷售之「粉刺戰鬥機」產品,其外觀與造型皆與原告之上開專利相同,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利益。被告買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翰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經查,本件訴訟係屬依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雖原告併對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以公司法為請求權基礎,但主要部分涉及專利權之智慧財產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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