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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5號

原告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來
被告
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被告
徐坤弘

      韓麗雯

      邱顯丁

      邱顯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清洲原為原告禾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1 年間自禾揚公司退股後,於102 年9 月間另行籌設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被告徐坤弘為禾揚公司之繪圖設計工程師,負責繪製工程設備之設計圖面;被告韓麗雯為被告徐坤弘之配偶,原任職於禾揚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於105 年8 月31日離職,旋於翌日進入川閎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被告邱顯丁原係禾揚公司之機構工程師,於102 年9 月間離職後,於103 年6月間擔任川閎公司技術業務人員;被告邱顯金原為禾揚公司關係企業翔雋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雋公司)之廠長,任職期間經被告林清洲拉攏成為川閎公司之股東,並於104年10月間自翔雋公司離職。惟查,川閎公司與禾揚公司均從事光電設備製造業,彼此之間銷售產品及客戶範圍高度重疊,屬相互競爭之公司。被告林清洲利用曾為禾揚公司股東之身分關係,獲知禾揚公司具有製造「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要求被告徐坤弘為川閎公司繪製蝕刻機之設計圖及採購零件物料,並約定川閎公司每次成功出售機械設備時,將20%之利潤分配予被告徐坤弘做為報酬。然被告徐坤弘明知其與禾揚公司簽立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竟仍未經授權洩漏因業務關係持有之營業秘密予被告林清洲、韓麗雯、邱顯丁、邱顯金及川閎公司之下游廠商,並由被告川閎公司、林清洲、韓麗雯、邱顯丁、邱顯金利用而製成功製成蝕刻機,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侵害原告禾揚公司之營業秘密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屬營業秘密法所生侵權之爭議事件,且觀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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