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周玉羣、陳雅瑩、吳為平
- 當事人羅康庭(原名:︰楊仁雄、羅仁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羅康庭(原名︰楊仁雄、羅仁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進入更生程序即被強制扣薪至106 年8 月止,期間因故暫由鐵路局保管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雖曾中斷約2 年,然實際上強制扣薪約84個月,每月扣薪金額1 萬1 千多,聲請人已清償約92萬4000元,但各債權人於鈞院106 年消債聲免第9 號事件中陳報債權總金額有極大落差。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其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 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5 月2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為確定在案。嗣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抗告人即依該條文規定於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迭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裁定不應免責等情,抗告人不服再提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不應免責;抗告人嗣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第6 號認其未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次裁定不應免責,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進入更生程序後即被強制扣薪至今,並提出101 年7 月至104 年2 月、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每月扣薪金額為1 萬1485元,總計金額為50萬5340元(計算式:1 萬1485元×44個月=50萬5340元)之法院扣款明細 在卷為憑(見消債聲免卷第15至59頁)。又依據各大債權銀行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迄今受償金額共為14萬9896元(見消債聲免卷第79頁),依照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債權表所示(見消債聲免卷第89至90頁,債權人前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比例達73.68 %;元大商業銀行雖陳報聲請清算程序終止,各債權人均未受償(見消債聲免卷95頁),然依照其於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陳報,已受償債務人之薪資共1 萬9280元,清償比例已達23%;玉山商業銀行雖陳報103 年4 月14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未受償任何金額(見消債聲免卷第98頁),然依其於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陳報,從100 年5 月至103 年間已受償金額為11萬6336元,清償比例已高達68.68 %;安泰商業銀行稱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共清償9876元(見消債聲免卷第100 頁),惟依其於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陳報得知,從100 年5 月至103 年間已受償金額為5 萬4763元,故從100 年至今,清償比例至少已達37.98 %;聯邦商業銀行陳報至今受償金額為6 萬4830元(見消債聲免卷第102 頁),清償比例為59.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迄今受償額為12萬4038元(見消債聲免卷第107 頁),清償比例為29.5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稱至102 年消債聲免裁定確定後至今共受償3 萬5499元(見消債聲免卷第109 頁),惟依其於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陳報得知,從100 年5 月至103 年間已受償金額為5 萬2948元,清償比例至少已達37.93 %;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迄今受償額為3 萬5329元(見消債聲免卷第111 至113 頁),清償比例為91.19 %,是以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均已受償達20%。 ㈢然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至今受償金額各為3 萬1000元、8 萬8047元(見消債聲免卷第84至86頁),依照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債權表所示,其清償比例為9.69%、13.68 %,核無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主張債權人所陳報債權總金額有極大落差,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可資證明其所述屬實。至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抗告人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前開規定,仍得再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抗告人本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2 項、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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