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家澤(原名:楊順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家澤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在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至7 萬元,後轉職至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工作,每月薪資雖仍穩定,然收入相對減少1 萬元至2 萬元,因而向銀行借貸或以信用卡支付生活開銷,致累積債務無法清償。而伊仍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協商,經該行以主動要求撤件為由可歸於債務人致協商程序無法展開,爰將視同未請求協商結案。又伊目前名下持有車輛乙部,尚需繳納分期款,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6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除具狀陳報各銀行對外債權總和為2,234,255 元、對外債權本金為2,169,521 元,復於前置調解期日到庭陳明因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可依原契約履行清償義務,故未提出還款方案外,聲請人則以中信銀行係要求其一次清償而未提供方案,雙方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請求聲請更生等情,並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條、還款計畫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8 至20頁、消債調字卷第22至36頁),復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汽車、機車各1 部,目前收人來源係任職於新視代公司擔任資深專員,每月收入約50,549元,年終獎金1 個月,佳節獎金各有0.5 個月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條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33至35頁);另聲請人列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為雙親扶養費15,000元、稅賦2,560 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7,000 元、車輛維修費2,033 元、水電費2,000 元、保險費4,715 元、電信費3,000 元、銀行信用卡費15,000元、車貸5,742 元,銀行貸款35,091元,並陳稱其配偶每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金額為15,000元,且同意刪除商業保險費之支出,至於電信費、交通費均為其工作性質所必需,公司有補助,已包含在薪資內,另其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2 人等語,復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水電費等相關支出憑證或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6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聲請人每月支付其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依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27、30、31頁),聲請人父母親於該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其母親名下亦無財產,其父親名下財產則有房屋、田賦各1 筆,房地現值512,44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分別已近屆滿80歲、70歲,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且其父親名下之房地應為其自家住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故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同有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計算,每人各分擔2 分之1 金額為13,692元(13,692×1/2 ×2 =13,6 92 ),則聲 請人所提列之數額於超出13,692元部分不應准許;銀行信用卡費、車貸,銀行貸款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上開所列信用卡費等部分,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前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上開項目中除電信費部分係因工作所需,且公司有補貼通話津貼而准予列計外,交通費部分,因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故此部分提列之數額,尚有疑義,至於其餘各項費用之數額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故全數准予提列。 五、而暫不論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交通費之合理數額為何,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以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50,549元一次清償積欠款項,且仍有維持己身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如聲請人將年終及佳節獎金數額予以攤提,其得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是其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27下午5時公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