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劉鎮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鎮吉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鎮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鍵偉企業社擔任鐵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48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曾與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然因還款金額過高,致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 年3 月間,向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13-17 、64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82,836 元(見消債調卷第53-59 頁),且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82,836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0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於鍵偉企業社擔任鐵工,並提出鍵偉企業社105 年度至107 年度員工薪津工資表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6-27 頁),查聲請人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薪資均為30,300元(包含:薪資28,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30,3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307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599 元、有線電視費510 元、交通費8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水費550 元、電費575 元、瓦斯費423 元、勞健保費85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11,7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支出11,700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8-32 、33-34 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且租屋係供聲請人與母親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另聲請人表示與其子女每月分攤房租5,000 元,是房屋租金費用應以6,700 元認列。 ⒊母親扶養費4,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83歲(24年生),現無工作收入,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106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其母親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試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並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4,564 元(計算式:13,692元3 人=4,564 元),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 元,並未於超出上開估算金額,尚無過高,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3,007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2,307元+房租費6,7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23,007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29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300元-23,007元=7,293 元)。而依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本金為134,536 元,年息為19.97 %,則聲明人每月應清償之利息為2,239 元(計算式:134,536 元×19.97 %÷12=2,239 元)。基此, 聲請人每月清償利息後僅餘5,054 元(計算式:7,293 元-2,239 元=5,054 元)可供清償債權人之本金及已欠負之利息,以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金額682,836 元為計算,聲請人欲全數清償本金至少需11年(計算式:682,836 元÷5,054 元÷12≒11),參諸聲請人為49年4 月生,年 齡為58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7 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郁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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