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怡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詩怡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院扣薪移轉執行命令、債權讓與通知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欠費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證明、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收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73號),惟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實無力還款為由,致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調解程序期日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15萬1,107 元、10萬3,016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其曾從事計件制之家庭代工,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7,000 元至8,000 元,然確切期間已不復記憶;嗣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中旬止,受僱於第三人邱國明即信宏小吃店,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後於107 年3 月底迄今,擔任新創餐廳計時制人員,時薪140 元,每月所得收入為1 萬元至1 萬5,000 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證明,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約為1 萬2,500 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補貼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2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子2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使用他人房屋居住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及其子2 人現與其前配偶父母同住,每月補貼其配偶父母房屋使用費及水、電、瓦斯費計4,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前配偶之父開立之收據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新屋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 萬2,200 元(計算式:電話費1,300 元+交通費1,0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2,500 元+勞健保1,400 元=12,200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2 人之每月扶養費共約8,000 元至9,000 元,惟其前配偶現入監服刑中,故均由其自行負擔;而聲請人之子2 人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60%核定聲請人之子2 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各為8,215 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 元),則聲請人陳報其子2 人之上開扶養費較上開標準為低,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8,500 元【計算式:(8,000 元+9,000 元)2 =8,500 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2,500 元,別無其他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遑論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新銀行149 萬5,87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萬6,261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萬9,85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 萬7,601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萬4,287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萬2,892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 萬4,905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 萬9,367 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 年1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