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瑛倫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瑛倫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6,722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8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12 號),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22 、12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1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02,241 元、154,413 元、143,514 元、656,479 元、154,594 元(見消債調卷第87、88-89 、91-93 、98-100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211,241 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511,020 元、672,769 元(見消債調卷第90、101-102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83,789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95,030 元(1,211,241 元+1,183,789 元=2,395,03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 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5、3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有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32-34 、37-46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586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1,336 元、水費100 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450 元、日常生活雜支費2,0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4,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住宅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51 頁)。又租金金額9,000 元,與配偶分攤各半則為4,500 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97年生),每月需給付扶養費4,500 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4 及105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31 頁),查該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各半,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4,792 元(13,692元×70%÷2 =4,792 元),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 4,500 元之尚無過高之情,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586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586元+房租費4,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 元=20,586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11,414元(計算式:32,000元-20,586元=11,414元)可供清償務,堪認無法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44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1,82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清償清償前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再者,聲請人表示名下僅有機車2 輛(見消債調卷第35頁),惟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郁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