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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林常智

  • 被告
    羅青蒨(原名:李青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青蒨(原名:李青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青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青蒨(原名:李青蒨,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更名羅青蒨)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存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00 期,自105 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650 元,嗣因工作收入不豐,每月尚需繳納汽車貸款及民間信貸各為10,260元、15,000元,勉強繳納數期後即再無力繳納款項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調解成立,雙方達成還款條件為分100 期,自105 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元大銀行9,65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有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執行處107 年7 月14日司執字第28895 號執行命令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覆書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15至25頁、第33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8至63頁、第64至6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間與元大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每月繳納9,650 元、依約繳款1 期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其因工作收入不豐,每月尚須繳納汽車貸款10,260元、清償民間借貸15,000元,勉強繳納數期後即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又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8至40頁),堪認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再查,參諸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聲請人斯時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縱其於105 年9 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然聲請人為接送患病之母親就診,而於105 年間購置自用小客車,有其母羅秀琴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故聲請人協商成立前或成立後,因另有汽車貸款及民間信貸,致無法遵期償還9,650 元等情,應非虛假,則以其斯時之經濟狀況,是應認上開協商條件本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自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繳納1 期後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六、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陳明,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目前係任職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擔任作業員,薪資為29,005元等語,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房租12,000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459 元、瓦斯費760 元、行動電話費894 元、交通費480 元、扶養費10,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以上合計31,217元。聲請人及其母均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其陳稱係設籍在親友住處,現係每月支付12,000元租金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與其母羅秀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母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07 頁);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1 租屋、嗣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另租賃房屋以居住之需求。本院斟酌桃園地區一般租屋行情,並考量聲請人母親之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係供聲請人與母親共同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故准提列此部分房租支出;又電話費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性必要支出,惟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並選擇更平價之通訊方式,故應酌減至500 元;又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羅秀琴,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羅秀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 108 頁),聲請人母親在106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3,373 元,堪認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且因其罹患慢性病及身心方面疾病,需長期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本院認依聲請人母親之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並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是聲請人提列扶養母親支出10,000元准予提列。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伙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日常用品合計8,717 元,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1,217元(計算式:房租12,000元+電話費500 元+必要生活費用8,717 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31,217元)。 七、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1,217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聲請人名下雖有自用小客車1 輛,然已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另存款計有133 元,及公司團體保險遠雄人壽傷害保險1 份,縱經處分顯不足清償,且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願提供最優惠之對外債權本金,分180 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仍不足清償每期應繳金額3,261 元(587,037 元÷18 0 期=3,261 元),遑論其仍有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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