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惠君
- 代理人
-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惠君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於小吃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名下除有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乙份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1 萬8,37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97 號)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2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9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103 萬1,066 元、33萬8,658 元、86萬3,026 元、11萬4,040 元、10萬8,202 元、25萬3,475 元、35萬2,790 、41萬7,279 元(見消債調卷第61、65至70頁、72至73頁、76至79頁、81至82頁、108 至113 頁),總額共計為347萬8,536 元;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分別為1萬3,589 元、17萬7,400 元、8,905 元、36萬6,147 元、30萬6,261 元、44萬4,842 元、43萬5,133 元(見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84至89頁、90至93頁、94至102 頁、103 至107頁、114 至118 頁、119 至123 頁),合計為175 萬2,277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523 萬813 元(計算式:347 萬8,536元+175 萬2,277元=523 萬813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小吃店,每月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並提出收入107 年1 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2,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3,224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224 元(包括:餐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790 元、電話費750 元、交通費800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2,000 元、勞健保費2,884 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 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3,224 元列計。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所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皆仍在學且未成年,均無謀生能力,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3,692 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215 元(計算式:1 萬3,692 元×60%=8,2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攤各半為4,108 元(計算式:8,215 元÷2 =4,1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為4,108 元,始為合理。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7,332 元(計算式:1 萬3,224 +4,108=1 萬7,332元)。
㈤ 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4,668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1 萬7,332 元=4,668 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 萬7,917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175 萬2,277 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乙份,可認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