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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唐幸英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唐幸英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61,261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03 號)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16 、12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0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265,265 元、651,984 元、985,511 元、71,283元、806,434 元、71,255元、163,858 元、799,231 元、780,106 、328,570 元(見消債調卷第59、60-63 、66-68 、69-70 、71-73 、74、89、90-91 、92-100、119-120 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923,452 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009,863 元、462,257 元、606,562 元(見消債調卷第75-87 、101-104 、105-114 頁),合計為2,078,682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02,134 元(計算式:5,923,452 元+2,078,682 元=8,002,13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並提出收入107 年2 月至4 月之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消債調卷第20-22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863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1,100 元、交通費700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500 元、勞健保費1,063 元)。其中,勞健保費1,063 元部分,業已自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扣除,自無用重複提列,應予剔除。其餘費用支出9,8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800 元列計。

⒉房租使用費5,480元:聲請人房屋使用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住於親戚名下房屋,每月支出5,000 元房屋使用費及管理費480 元,並提出房屋使用證明書及管理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24 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5,28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9,800 元+房租費5,480 元=15,28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扣除其必要支出15,280元後,剩餘13,270元(計算式:29,000元-15,280元元=13,270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2,908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2,078,682 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乙份,價值準備金10,169元(見本院卷第6 頁),可認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1 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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