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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孫健智

  • 當事人
    黃奕臻即黃秀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奕臻即黃秀蘭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奕臻即黃秀蘭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共3 萬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萬5,843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 年9 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第9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6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46萬5,184 元(見本院卷第48至79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99年間出廠的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因其車齡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價值所剩無幾,應認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收入,為69萬6,000 元,平均每月為2 萬9,000 元,業據其提出105 和106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堪可採認。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1,877 元、電話費2,5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勞健保費1,227 元、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勞健保費等項,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電話費繳費收據及薪資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4至23頁)。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支出高額電話費的必要,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再按其財務狀況,本當應樽節支出,則此項支出應以每月 1,000 元計算為適當。 2.餐費、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支出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3,604元(計算式:5000+1877+1000+6000+1500+1227+7000)。(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396 元(計算式:29000 -23604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6萬5,184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月即7 年4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465184÷5396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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