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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子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子豪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子豪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則為分80期清償,年利率0%,自民國95年8 月起,每月清償23,811元,而聲請人自97年5 月12日則因工作異動薪資降低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等情,有台新銀行107 年11月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1482號暨95年8 月2 日協議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85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桃園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單及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第40至43頁、第62至7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聲請人於95年8 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聲請人因所任職之東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整運營運狀況不佳而遭解雇、亦未能及時尋得工作,故未依約繼續履行繳款而於97年5 月起即毀諾等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而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原於94、95年期間任職於東周鋼鐵公司,並於95年7 月投保薪資調整為31,800元,於96年5 月3 日離職後,復於96年8 月24日又任職於安德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迄至97年3 月1 日離職,後於97年5 月2 日始任職於皇棋國際有限公司,且有中斷2 個月等情。故聲請人所稱於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因失業未能尋得工作,無法遵期償還23,811元等情,應非子虛,且聲請人所尋得之新工作,投保薪資為17,280元,此數額對於每月清償23,81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六、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陳報狀更正,聲請人其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以廚工為業,並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為據,自107 年起調薪為22,000元,並與其於投保於桃園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相符,本院以之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3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8,000 元、醫療費用2,827 元、日常用品500 元、勞、健保每月支出2,294 元,並提出加油站開立統一發票7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11月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頁),應有租屋居住之需求,其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係獨自居住,此租金金額8,000 元在桃園地區已逾桃園市一般供1 人居住之租屋行情,爰酌減其房屋租金(含水、電費)支出為7,000 元。就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稱其罹患B 型肝炎需每半年回診追蹤每次400 元,及患有脊椎側彎需每週回診及打針各200 元及藥品自付額40元、每週需復健5 次每次50元,合計每月支出2,827 元,其中B 型肝炎部分有文聖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自104 年3 月10日起有追蹤治療之必要。至脊椎側彎部分,則有107 年11月8 日、15日鈺展骨科醫療診查、技術費收據各兩紙、及物理治療掛號收據單107 年11月8日至20日,合計兩週份可憑。關於自費藥品負擔另有同年月8 日、11月15日美十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各41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未見有高額固定支出費用,足認健保給付已能涵蓋大部分醫療費用,本院認其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 元為妥。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全數准予提列。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094元後,餘額為3,906 元(22,000元-18,094元=3,906 元)。縱以聲請人現主張之總債務金額1,562,883 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 期、零利率觀之,每月需償付高達8,682 元,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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