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料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院遂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陳稱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開始於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等語,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 個月之相關薪資證明文件(如所任職公司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或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等)。二、聲請人提列需支出手機費2,500 元,請說明該手機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即係如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三、聲請人提列父親、母親扶養費每月各5,000 元,請說明父、母親受扶養之必要性為何(即父、母親有無所得或資產)、得扶養父、母親之人為何?並提出聲請人父、母親分別104 、105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其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上開107 年3 月5 日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