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紹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紹輝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伯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1 %、每期清償4,657 元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5 萬8,164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106 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並提出以全體債權銀行債權本金77萬8,090 元計算、分180 期、週年利率1 %、每期清償465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83 號卷第13、88、90、91、94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83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為對外債權總額180 萬5,512 元,並願以對外債權本金77萬8,090 元計算,提出分180 期、週年利率1 %、每期清償4,657 元之還款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6萬3,088 元,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50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4、5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萬9,220 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0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5萬881 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辦理等語(見調解卷第80、8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萬3,500 元與24萬3,700 元(見調解卷第16、17頁),即平均每月約2 萬元。惟聲請人另陳稱目前仍任職伯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表與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7 頁),應可採信,應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提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000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膳食支出6,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雜支1,5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1,329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及國民健康保險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繳納該等費用之憑據,惟其陳稱於106 年8 月8 日自伯慶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退保勞工保險,再於同年9 月1 日回任原公司,惟為避免薪資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而改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部分將另改由區公所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審酌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均為依法應投保之強制保險,而聲請人離職前之應領薪資2 萬2 ,000元為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之數額(見調解卷第18頁),堪信聲請人每月確實繳納該等費用,且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予提列。租金及水電費支出部分7,000 元部分,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調解卷第77、78頁),且衡之聲請人並無房產(見調解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一租金金額7,000 元,若扣除合理之水電瓦斯費支出約1,000 元至1,500 元為6,000 元至5,500 元,在桃園地區供1 人居住之租屋行情,為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聲請人其他支出合計8,500 元,加計已計算於租金支出之水電瓦斯費1,000 元至1,500 元,合計9,500 元至1 萬元,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堪認聲請人已節省生活各項支出,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均應准予提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6,829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329 元+租金7,000 元+日常支出8,500 元=16,829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6,829 元後,餘額為5,171 元,雖勉可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4,657 元之還款方案,惟加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 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利率之還款方案,即顯無法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